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县政务服务中心项目石材采购合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21年11月26日,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违约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诉讼文书,发现被告依据原告项目部与其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将原告及其总公司欠其石材款诉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鲁1082民初52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综上,荣成市人民法院基于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先立案,应依法将本案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