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50元,由被告鲁*菏泽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宇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梁山*达碳素有限公司、被告韩*合、被告郝*岑、被告吴*华、被告郝*玲、被告韩*、被告吴*泉、被告韩*、被告吕*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唐代明
人民陪审员 侯建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