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其次,关于曹县**制品有限公司设备的所有权认定。根据申请执行人刘**提供查封设备照片,所查封曹县**制品有限公司设备为一般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及消灭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所查封设备系曹县**制品有限公司为企业经营购买并使用至今,且所查封设备长期处于曹县**制品有限公司内。案外人徐**称机器设备是由其本人与被执行人徐**汝、第三人沈**为**木艺厂经营共同出资购买,且其出资最多,理应享有所查封设备的所有权。但案外人徐**并未提交购买所查封机器设备的购买合同、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等关键证据。因此,对案外人徐**关于其拥有所查封机器设备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及一般动产物权确认的公示原则,所查封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应属于曹县**制品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徐**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黄晓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