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与被告菏泽开发区**饭店、董*、刘*、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李*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李*负担。
代理审判员 何 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黄晓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