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限被告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王*、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王*、董*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代偿款额有权向被告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司金防负担,被告王*、王*、董*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沙素梅
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令博
黄晓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