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原告负担1000.00元,被告孙*负担2000.00元,被告杨*负担2000.00元,被告赵*负担2000.00元,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文明
审 判 员 晁山云
人民陪审员 马美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哲
黄晓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