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手指断伤是否与被告的接诊行为有关。2、被告为原告接诊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为原告接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因医疗条件的限制,对原告手指进行包扎后,劝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接诊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手指被挤压断伤,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周登的证言,但周登与原告同场饮酒,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辅佐,被告对证人证言内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时因头脑不清醒,不知道手指是如何受伤,原告的手指何时,何地、因何受伤不明,不能认定系被告在接诊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原告称被告在接诊过程中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春亭
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
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黄晓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