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王*彩、孟*才给被告苑*朋的玻璃瓶及瓶盖喷涂烤花,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喷涂烤花的加工费用。因原告所加工的喷涂烤花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也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彩、孟*才加工费109942.55元。
反诉被告王*彩、孟*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苑*朋经济损失35500元。
驳回原告王*彩、孟*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苑*朋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原告王*彩、孟*才负担274元,被告苑*朋负担2468元;反诉费875元,由反诉原告苑*朋负担477元,反诉被告王*彩、孟*才负担398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王*彩、孟*才负担3000元,被告苑*朋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晓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