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涉案车辆自燃的原因,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着火应为蓄电池前部的电磁开关位置线路故障引起。”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载明“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文书鉴定规范》第七条第(五)项:“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五)检验过程: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自燃与车辆自身质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依法驳回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晓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