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纠纷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购买案涉房屋的58000元款项系史*江出资,后登记在史*亚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该房屋应视为史*亚的个人财产。且孟*钦、史*亚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未支付该房屋的对价,孟*钦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应采信。史*亚与史*签订案涉赠与合同,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史*,系其处分自身财产权利,孟*钦主张史*亚、史*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孟*钦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孟*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文静
黄晓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