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晓然律师 时间:2017年10月24日 4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海斌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录音及视频、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给王振虹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足以确认上诉人自2014年10月22日起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不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亦未提交证据加以反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大三元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元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