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晓然律师 时间:2017年10月24日 4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注销涉案房屋的银行抵押手续,致使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对此抗辩称其签订合同前并不知道公积金贷款对时间有相关规定,应构成重大误解。对此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应是对行为主要内容的误解,而本案合同中注销房屋抵押权的时间约定并非合同的主要条款,故即使上诉人的陈述属实,其行为亦不构成重大误解。其次,上诉人称其在合同签订第二天就已通过居间人与被上诉人对注销抵押权的的时间达成了变更的合意,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对发生争议后补充协议的形式作了明确约定,即应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现双方并无书面补充协议,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变更合同的合意,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峰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