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斌律师
马斌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5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绵阳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杨XX与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斌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725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9年7月20日为9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合伙以按揭方式购买东风XX汽车(车牌号赣C×××××靠运输公司经营)一辆,先期费用全部由原告出资。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车辆由被告独立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分四期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签订《协议书》。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仅仅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37500元。
刘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合伙以按揭方式购买东风XX汽车一辆(车牌号赣C×××××靠运输公司经营),由原告出资,被告未付车款。双方共同经营一月余,由原告经营。2016年11月7日,原告将该车折价拾壹万元给乙方经营,并由乙方自行支付按揭购车款。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原告)支付将该车折价款壹拾壹万元整,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叁万元整;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叁万元整;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叁万元整;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贰万元整,如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付款,则由违约方按照未付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或按照年利息24%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2017年被告应支付的30000元已全部付清,2018年应支付的30000元已支付其中的7500元,2019年应支付的30000元尚未支付,对上述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20年4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无支付能力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1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37500元,被告尚欠原告72500元,因其中的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今尚未到期,故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被告付款,应当按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或支付利息。2018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30000元中逾期的22500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车辆折价款5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逾期折价款2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1月1至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6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斌律师,四川省三台县人,1976年生,兼具理工、法学本科学习背景,获得国家A级(最高级)职业资格,就职于四川擎剑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720********6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