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永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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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合伙开公司,关于公司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

发布者:甘永伟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本律师为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被告:A管理(菏泽)有限公司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A公司、被告李X返回原告张X支付的定金50万及违约金15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A公司、被告李X承担。

事实和理由:

张X向A公司、李X支付定金50万元,A公司、李X向张X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将A公司的股权及法人完成变更,但A管理公司、李X拒绝变更。2021年8月6日,李X向张X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8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A公司、李X将承担50万元的30%即15万元作为违约金,共计65万元。后经张X多次催要,A公司、李X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

A公司、李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加盖有A公司公章及李X字样的收条一份;2.原告张X中国建设银行支出交易明细;3.李X出具的欠条一份;4.A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A公司为自然人孙XX、宋XX、李X认缴出资1500万元,于2019年8月2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X与被告李X协商,张X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其建行账户转账支付李X6236682340003799136号建行账户50万元。李X出具打印收据一份,载明“A公司今收到张X店(以下简称X店)定金50万元,于2021年6月15日完成A公司法人变更及股权变更工作。备注变更股权之前,双方完善合作协议和合同及一切合作手续。加盖A公司公章,收款人李X签字。2021年6月11日。”其上除“李X”字样外均是电脑打印件。2021年8月6日李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李X欠张X人民币50万元,于2021年6月11日张X通过手机银行方式转给李X50万元正,李X承诺于2021年8月20号一次性还清,如2021年8月20号未还清,李X承担50万元的30%(即15万元)作为违约金,共计65万元,如双方有纠纷,由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诉讼。欠款人李X借款人张X2021年8月6日。”同时在前述打印收据上标注“作废”字样。被告李X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李X50万元事实清楚,由李X签字加盖A公司印章的收据虽标注股权变更完善合同和合作协议,但在李X出具欠条后双方将打印收据作废。原告张X与李X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李X对收到张X50万元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新的合议,该协议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均应遵守。被告A公司并非协议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应按照其承诺履行偿还原告5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应视其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X65万元;


甘永伟,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并注重专业知识与办案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9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