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永伟律师
甘永伟律师
山东-菏泽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案件

发布者:甘永伟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巨野县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巨野县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C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山东E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340万元(暂定)及利息(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B公司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暂定);3.判令C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与B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涉案费用由B公司、C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B公司作为发包方与A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将某发包给A公司,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B公司无故拒绝履行合同并强制要求A公司退场。另外,B公司已将涉案合同中的剩余工程发包给了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涉案合同因B公司违约无法履行。经A公司与B公司多次协商,B公司拒绝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剩余工程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鲁1724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刘海皓对B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鲁1724破5号决定书,指定了B公司破产管理人。目前,B公司已变更为由C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B公司财产与C公司财产相互混同,C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与B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A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申请撤回对C公司的起诉,在2022年2月17日庭审中,依据D公司出具的最终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927251.94元及利息(利息以1927251.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鉴定费3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涉案费用由B公司承担。

被告B公司辩称,1.A公司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监理公司和B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第4条要求A公司返工,A公司一直未返工;2.涉案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3.涉案工程未按照《民法典》第798条及施工合同第4条的约定,在隐蔽工程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A公司未通知B公司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检查;4.B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已先行向A公司预支60万元工程款;5.A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给B公司造成损失,B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要求赔偿损失;6.A公司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是A公司的原因造成,B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7.B公司自2019年11月13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至今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B公司的财务经营管理由管理人依法管理,财务独立,C公司是于2021年4月30日才成为新股东,故B公司与C公司并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综上,A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B公司在2021年12月10日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1.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50%,房屋抵付50%,支付的前提是A公司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的节点为室外管网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70%;2.A公司请求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C公司辩称,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E公司述称,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由E公司实际施工,具体详见鉴定意见书中第23页第1、2、3、4、5、7、23、24、25、26、31项;第24页第22项;第14页道路工程施工中第5项、第14项;第15页第27项,以上工程均由E公司实际施工,在本案鉴定意见书中应予以扣除。

反诉原告B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A公司赔偿B公司工程维修费用暂计30万元及管理费暂计4.5万元;2.涉诉费用由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B公司与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因A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经B公司多次要求,A公司拒不修复,故B公司提出上述请求,因A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及修复费用需要鉴定,B公司同时申请对A公司施工部分是否质量合格,如不合格需要修复费用多少进行鉴定,以确定B公司提出反诉的数额。

反诉被告A公司辩称,A公司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施工,施工部分质量合格,B公司在A公司正常施工时无故要求A公司停止施工,B公司也没有要求A公司对施工部分进行修复,因此不存在修复费用。请求法院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B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A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某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对某进行施工;王兴腾为甲方驻地代表,并委托监理公司与甲方代表共同负责监督价差工程质量、进度、隐蔽工程的验收,办理设计变更、签证及验收手续,负责协调现场施工单位之间的协作与配合工作;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国家施工规范和附属设施有关专业验收标准精心施工,确保质量。各分项工程,隐蔽工程,尤其是中间验收必须严格按规范要求规定进行逐项检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承包单位无条件返工,直到合格为止;工程款支付:现金支付结合房源的形式支付工程价款,其中现金和房屋抵付的支付比例分别为50%,用于抵付的房屋价格按照评估价格的97%进行结算(一次性付款)。室外管网工程完工后支付室外管网工程已完成工程款的70%,道路及其他工程完工后支付道路及其他工程款的70%,保修期满一年后全部结清;所有付款必须以乙方向甲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A公司施工期间,B公司工程部于2020年11月8日向A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单位签订的凯旋新城三、四地块室外道路、铺装、绿化等施工合同,因地下消防系统要重新规划设计,地上通风口部分、设备基础等设施需做调整,三、四地块范围内具备施工条件的区域,做法做相应调整:一、沥青路面、园路部分:由承包人按图纸设计把三、四地块院区道路砼垫层做完,沥青路两侧的路牙石铺设完成,沥青道路面层由甲方自理。二、室外广场铺装部分:三、四地块按图纸设计,把室外铺装部分的砼垫层全部做完,铺贴面层由甲方另行施工。三、三、四地块内,凡图纸设计到的花架、连廊、背景墙、花钵柱墩、与土建有关的基础、垫层、砌体、抹灰全部以图施工,上部花架造型、花岗岩(大理石)等所有装饰面层由甲方另行施工。四、室外三、四地块的绿化工程,三、四地块设计到的亮化、照明系统、绿化喷淋系统由甲方另行施工。五、三、四地块与室外有关的雨水管网、雨水井均由承包人负责施工。根据本次下发的施工区域划分范围及通知中明确的具体做法,请贵单位按本次划分的范围把你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抓紧完成,按划分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报监理、工程部进行验收,并提供与本项目有关的资料。”之后B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交由E公司进行施工。B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双方就A公司施工部分未进行结算,A公司因此诉至本院并申请对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D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D鉴字(202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某已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确定性鉴定造价2191745.24元,其中工程铺装及道路工程价款1810043.02元、安装工程价款381702.22元;争议造价380764.95元。A公司向D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造价依据的是A公司根据王兴腾签证进行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该造价未包含在确定性鉴定造价中。B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E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称鉴定意见书中第23页第1、2、3、4、5、7、23、24、25、26、31项;第24页第22项;第14页道路工程施工中第5项、第14项;第15页第27项系E公司实际施工,在本案鉴定意见书中应予以扣除。2021年11月17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D公司根据听审记录,作出《D鉴字(2021)15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对鉴定意见书中第23页第1、2、3、4、5、23、24、25、26项;第24页第22项做出调减,确定性鉴定造价金额由原来的2191745.24元调减为2129533.99元。E公司为证明其施工量,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计量表、现场施工照片及施工部分说明,以上证据均系E公司单方制作。

B公司在2021年12月10日庭审中提起反诉,称A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并申请对A公司施工部分是否质量合格,如不合格需要修复费用多少进行鉴定。关于鉴定问题,B公司一直不提供检材,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庭审。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某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A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期间,B公司向A公司发出《通知》,变更双方合同内容,并将涉案部分工程交由E公司施工,事实清楚。A公司按照B公司的意思表示撤离施工现场后,B公司就应该及时与A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对于A公司施工部分,经鉴定,确定性鉴定造价为2129533.99元;争议造价为380764.95元,以上合计2510298.94元。E公司称鉴定意见书中第23页第31项;第14页道路工程施工中第5项、第14项;第15页第27项系E公司实际施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造价部分,B公司辩称不是A公司施工完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哪家单位施工完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确认A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经鉴定为2510298.94元。A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电缆线支出6505元有收款收据和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主张电缆线价款7953元,对超出6505元部分本院不予确认;A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B公司原因增加三七灰土材料款9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2516803.94元(2510298.94元+6505元),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1916803.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此,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191680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B公司辩称对A公司施工部分隐蔽工程未进行验收检查,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B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50%,房屋抵付50%,支付的前提是A公司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分析意见,关于房屋抵付工程款问题,合同签订时是基于双方友好协商,用于抵付的房屋价格按照评估价格的97%进行结算,也就是说抵付的前提是先进行房屋评估,就本案而言,如B公司同意以房抵付工程款,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解决;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B公司与A公司就工程款问题一直有争议,在工程款数额未明确的情况下,A公司无法开具发票,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因此,对B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A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院确认应自鉴定意见书最终确认工程款数额之日,即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A公司为查明案情支付鉴定费3万元应由B公司负担。A公司自愿撤回对C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A公司申请对C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交纳的申请保全费5000元应由A公司自行负担。

B公司在2021年7月14日开庭审理时未提起反诉,在2021年12月10日庭审中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后一直不提供鉴定工程质量问题的检材,致使案件审理期限较长,其行为故意拖延明显,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诚信要求,不利于弘扬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本院应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及时判决。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工程维修费用及管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依法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巨野县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巨野县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6803.94元及利息(以1916803.94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由被告巨野县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巨野县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0元;


甘永伟,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并注重专业知识与办案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9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