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甘永伟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
本律师为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被告:李X。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刘X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0547.4元,其余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被告李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刘X向原告张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已将上述借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刘X,被告刘X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按照被告刘X的要求将涉案3万元借款支付至刘X之女李X的个人银行账户,李X为刘X的会计,故李X对案涉借款及利息也应承担清偿责任。
李X辩称,李X与刘X系父女关系,李X为刘X工地的会计,也未收到原告所述的这笔款项,李X不认识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1、张X是否将案涉借款10万元实际支付给了刘X;2、张X与刘X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关于争议的事实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张X称,2021年4月26日,刘X出具借条后,其支付刘X3万元,4月27日,通过高银峰交付刘X4万元,同日,通过ATM向刘X所提供的李X账户内转款3万元,刘X和李X对予以否认,张X提供2021年4月26日的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庄寨营业所的账户明细查询和账户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短信截图、高银峰和郭俊方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刘X和李X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若张X未向刘X支付案涉借款10万元,从出具借据之日至张X提起诉之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刘X未向张X主张交付案涉借款10万元,有违常理。综上,张X已将案涉借款10万元支付给刘X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的事实2,张X称,其与刘X约定案涉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刘X对此予以否认,张X所提供的2021年4月26日的借据上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张X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张X的所主张的涉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X向刘X提供了借款10万元,刘X应当及时返还,刘X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10万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X与刘X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张X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刘X应当按照2022年9月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利息。张X请求李X对案涉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返还张X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对于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返还原告张X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