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仝建勋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0日 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经营废品收购站,经人介绍从被告1处收购铁罐,铁罐存放在被告1从被告2处租赁的场地上。在原告将铁罐装车运出该场地时,被告2以其与被告1存在经济纠纷为由,阻止原告将购买的铁罐带离该场所,并违法扣留原告的施工及运输车辆。
起诉开庭后原告得以将车辆开走,我方庭审中损失天数要求计算到开庭当日。原告车辆损失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三辆租赁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400元/天,损失共计37800元。
判决结果:
本案庭审时,被告2主张涉案车辆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车辆是原告租赁,由此产生的租赁费损失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2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认为我方未及时起诉,对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对我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过诉讼,为当事人挽回了大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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