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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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忻州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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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头骗”之辩护

发布者:郭建文律师 时间:2017年10月18日 5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通过租赁车辆,然后伪造手续,将车辆抵押借款的诈骗案。检察院起诉时,将车辆鉴定金额与借款诈骗金额累加认定,累加后诈骗金额超过了五十万元的,被告人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后果。
【办理思路:】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认为本案存在 “两头骗”,所谓两头骗是司法机关对某些具有共同特征的合同诈骗案件的俗称,在“两头骗”中,存在前后两个欺骗行为:行为人通过第一个行为骗取财物以后,又以此为工具,实施第二个欺骗行为。“两头骗”并不是两个欺骗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在两个欺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两头骗”具有民刑交叉的性质,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办案经过:】 
首先,通过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返还部分车辆,
并获得谅解。然后针对本案庭审,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张某某的辩护律师,就针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对控方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张某某也当庭自愿认罪。但辩护人对指控的诈骗593750元数额有异议。
一、第二起指控的诈骗金额16万中,包括了提前扣除的利息7000元,实际给付118000元现金。第三起,14万元包括了提前扣除的11200元,实际支付128800元、第三起10万元包括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支付9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那么从刑事角度出发,更应当以实际交付金额来认定,起诉书中指控诈骗金额中应当核减22200元(7000+11200+4000)。
二、控方指控的第一起案件,认定张某某诈骗证据不足。
    张某某经蔺某介绍,借给颉某首付款,赚取微薄的好处费。并未参与伪造手续以及共同预谋行骗,受害人李某是班某联系,并策划了整起案件,张某某仅仅是陪同颉某去借款,目的是能拿回垫付款,最后仅仅获得好处费300元,指控张某某共犯证据不足,不应当对这一起对张某某定罪。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诈骗的共犯,在本起案件中,张某某也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租车行为与借款行为同时认定诈骗罪,诈骗金额并累加计算有异议。
本案中,第二、三、四起都是被告人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然后将租赁的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由此,存在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和将租赁的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这两个行为。辩护人认为前一个租赁车辆的行为与后一个质押所得借款的行为不应当重复评价,也就是说前后不能同时认定成诈骗罪,更不应当累加计算诈骗金额。理由是:
第一、如果认为前一个行为不具有租赁车辆的真实意思,以占有车辆为目的构成合同诈骗,那么后一个行为,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只不过是将骗取的车辆进行变现销赃的一种方式,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直接通过销赃,还是通过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对赃物的处置问题后面的行为不另外构成犯罪。
尽管在质押中存在伪造手续的问题,但并不等同于就是合同诈骗,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在被告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就此而言,被告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如果将前一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那么之后的质押贷款行为就不应当重复评价,不应当认定为诈骗。
退一步讲,如果后一行为认定合同诈骗罪那么前一个租车行为,只是为后面的诈骗准备工具,提供车辆,所谓诈骗,就是以占有为目的,但骗取车辆后是为了质押骗款,不可能再占有车辆。所以前一个行为不应当再成立诈骗罪。况且租赁出租车都是以张某某真实的主体身份租赁车辆,不存在伪造身份的问题,而且签订了合同,交付了一定的押金与租赁费。具体是第二起租赁车辆交付押金1万元、支付租赁费4800元;第三起租赁车辆交付押金2万元,支付租赁费4800元;第四起租赁车辆交付押金12400元,支付租赁费4800元,在张某某被拘留前一直支付租赁费。
   综上,这种将第一个欺骗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作为第二个欺骗行为的道具第二个欺骗是以第一个欺骗为基础的这种两头骗来说,只有一个欺骗行为构成刑事诈骗,而另一个欺骗行为只是民事欺诈不可能存在前后两个欺骗行为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所以,辩护人认为,要么前一租赁出租车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诈骗,要么其后的抵押贷款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诈骗,两者不应当重复认定并计算诈骗金额。
四、第四起案件中,在侦查机关未对本起案件侦查时,张某某家属主动联系白某,一直积极协商处理,并很快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书,车辆也返还了车主,实际上车主并未受到任何损失,对这起案件可以不予追究。
    五、量刑上,辩护人认为:
    1.张某某无任何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
2.而且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3.主观恶意并不深。犯罪的动机是张某某投资网络融资平台出现巨额亏损,为了能够翻本,想出这种办法骗取钱财,本案诈骗手法极其简单,又容易识破,在辩护人会见张某某时讲,本想通过翻本,赶紧把钱还上,结果越陷越深,自己本身也是网络遭受诈骗的受害者。
4.自己有两个孩子,有年迈的父母,自己本身是家里的生活支柱,也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理,早日回归家庭,维护家庭生活。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办案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只认定了一头骗,诈骗金额四十多万元,考虑综合情节,最终判决六年半有期徒刑。

郭建文,1977年出生,山西大学法律系毕业,后政法大学自修硕士,多年从事法律工作,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现为山西惠胜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忻州
  • 执业单位: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920********5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