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同一城市内调整工作地点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最近蔺律师接到了很多类似咨询,现蔺律师以天津为例,以生效法律文书论述为基础,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天津本市会议纪要规定
(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二)《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规定:
“20.【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经协商一致单方调整工作地点违法的,应予支持:
(1)工作地点的调整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2)明显增加劳动者工作成本,但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可以基本弥补劳动者增加的工作成本的除外;
(3)即使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但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仍然落空的;
(4)违反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的。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存在上述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
该文件对“调整工作岗位”进行了细致规定,蔺律师认为工作地点是含括在工作岗位概念之中的,可以适用该规定。具体如下“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
(2)调整后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关规定调整岗位的除外;
(3)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4)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调整工作岗位有关内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未做相关规定的,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关规定调整工作岗位情形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调整工作岗位。”
(四)蔺律师总结:
综上,调整工作地点合法的前提简单总结如下:1、与劳动者进行充分协商;2、调整出于经营需要3、不具备歧视性、侮辱性4、如显著增加劳动成本,须提供补偿或替代条件,但劳动合同目的落空的除外。
二、从天津市现有判例上对调整工作地点问题进行分析
本律师整理了2021年、2022年天津市的生效判例,以劳动者胜诉、败诉为类分别分析。
(一)劳动者胜诉案例中法院论述
案例1、公司将劳动者工作地点从南开区调整至西青区
一审法院在论理阶段描述“被告并未就原告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原因给予充分说明,且原告休病假符合法律规定,也获得被告批准。其次,被告给原告调整的工作地点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不符,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金融街融汇广场B1304,原告休病假前也一直在此地点工作,被告给原告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铁北路2号,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有悖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再次,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地点时未与其充分协商,在原告明确表示其有能力回到原岗位工作,工作岗位和地点均与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工作内容调整也未明确,且有可能从双休变成单休,因此拒绝工作岗位调整,仍坚持在原工作地点打卡上班的情况下,被告未向原告充分解释和说明,未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障,显然欠妥。”
二审法院论述理由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案例2、公司将员工调整至40公里以外的其他公司
一审法院论述“海泰绿化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李xx存在违纪记过处分,其中之一是海泰绿化公司将李xx的工作地点调整至渤龙分公司,新公司与李xx居住地相距四十余公里,李xx认为明显增加了劳动者的通勤成本。同时李xx认为因其未同意将劳动关系转入劳务公司,公司则将李xx调整工作岗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海泰绿化公司仅凭借调岗通知欲证明其已向李xx提供了新工作岗位的住宿、交通等条件,显系证据不足,亦不能证明双方就工作地点的调整进行了充分协商。”
二审法院论述“海泰绿化公司虽就工作地点调整通知了李xx,但李xx并未表示同意,海泰绿化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工作地点变更问题与李xx进行了充分协商沟通,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海泰绿化公司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李xx的工作成本,海泰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xx工作地点调整后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标准”
案例3、公司将劳动者从北辰区调整至武清区
一审法院论述“首先被告将北辰站撤站至武清站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的变更。理由是原告到北辰站应聘的原因就是离家较近;其订立劳动合同、日常工作的地点也均在北辰站;北辰站也并非流动站点,而是被告的一个分公司,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相对齐全的相关管理部门;且在原告应聘时被告并未向其说明有随时可能调动站点的情形,原告从2012年10月份开始一直在北辰站工作。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其工作地点就在北辰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甲方(被告)经营场所内”应理解为北辰站,被告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地点包括北辰站、武清站等被告所经营的场所,被告将北辰站撤站至武清站不属于劳动地点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将北辰站撤站至武清站,虽非自身原因,但比较北辰站,原告增加上下班路途20余公里,被告未就原告增加的上下班路途予以提供交通便利或经济补贴等,属明显增加原告的工作成本。第三,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了沟通、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法院论述“滨涛公司北辰站并非流动场站,系固定的工作场所,有相对齐全的管理部门,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其工作地点为北辰站。滨涛公司将北辰站撤站,未经协商一致即将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至武清站,且当时未提供相应的补偿或者替代条件以弥补劳动者增加的工作成本,劳动者主张滨涛公司未经协商一致单方调整工作地点属违法,该主张成立。”
案例4、工作地点从滨海新区调整至宁河区
一审法院论述“首先,双方虽约定工作地点为天津,但被告自2013年入职至解除一直在此店工作,之后从未变动。对于工作地点被告已经有合理预期,应以该地点确定为被告的工作地点。其次,两店相隔约12—13公里,距离较远,原告调整工作地点后将会给劳动者增加通勤的金钱和时间成本,在调整前,原告并未合理协商和解决。第三,原告主张经营权已经委托他人管理,无法再提供该地点的工作岗位,如继续在此工作需要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上述信息在调整岗位和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充分向劳动者披露并征求劳动者意见。”
二审法院论述“但被上诉人自2013年入职至解除一直在汉沽店工作。现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到宁河区工作,跨行政区两店相隔约12—13公里,距离较远。在调整前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充分协商,一审法院认定系调整工作地点是正确的,”
(二)劳动者败诉案例中法院论述
案例:公司将劳动者调整至下属公司
一审法院论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任职的工作地点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所管辖区域,具有流动性。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生产经营及员工管理有自主经营管理权,为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用人单位当然有权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地点。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就此次工作调动对原告进行了充分告知,原告虽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论述“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所管辖区域。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有权出于企业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于工作地点的调整带有侮辱性、惩罚性,但并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而被上诉人已经明确通知上诉人调动工作岗位,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岗位调整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三、蔺律师分析
从上述劳动者胜诉、败诉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首先会审查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在何处,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地点是如何约定的。
其次,法院会审查在公司作出调整工作地点时是否将调整后工作地点及相应岗位工作内容告知劳动者,但此点无须强求劳动者同意,毕竟公司有用工管理的自主权,但公司必须得有充分通知的过程。在员工不同意情况下,法院会分析调整地点是否显著增加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本,在此情况下公司是否提供了替代性条件或补助。值得注意的是,提供补偿或替代性补助必须明确向劳动者作出,如公司没有相应证据或在调岗通知上含糊其辞,都很有可能被法院认为是违法调岗。
再此,法院会审查调整后的工作地点是否对劳动者具备歧视性、侮辱性。
最后,作为劳动者的你,如果认为公司调整工作地点不合理,一定要及时保留相应调整的证据,并勇于向公司提出异议,并留存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