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薛冲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6日 1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11月3日被告田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50000元整,202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三十,按季度给付利息。被告2021年给付原告11400元和7000元两笔利息后,未再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马某委托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薛冲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290000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原告提及被告偿还的共计184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年利率的约定,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偿还的18400元应在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71600元予以支持,对多出部分予以驳回。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最早于2022年3月30日向被告催告还款,故被告应自2022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以271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对多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借款本金271600元;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1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赔偿保全保险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5763元,减半收取2881.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5001.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59元,由被告田某负担47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