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薛冲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9日 2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年10月22日19时许,吴某驾驶超载的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闯红灯行驶,将骑着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刮倒并碾压,造成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济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责任。吴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A公司,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机动车交强险已经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完毕,但吴某、A公司各方一直未进行赔偿.
原告徐某家属委托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薛冲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某、吴某、A公司、郭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护理费60000元,共计110922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和责任进行了划分,吴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死亡,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徐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一、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综合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47066元/年,按二十年计算,应为47066元/年×20年=9413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个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年×29314元÷3=195426.7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4740.7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941320元+224740.70元=1166060.7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按六个月计算为45330.5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造成的后果、双方责任过错大小,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护理费: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且对被扶养人已经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7.诉前财产保全费:原告为诉讼支出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系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223411.20元,扣除交强险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80000元为1043411.20元。
二、关于本案各被告的责任承担综合分析如下:一是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郭某、田某在交警队手写证明一份,其中表明该二人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A公司名下,郭某认可该证明系其书写,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交强险投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郭某和田某共同偿还涉案车辆分期贷款、共同经营涉案车辆的事实,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为田某和郭某。本案侵权人吴某由郭某雇佣,在接受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因本案涉案车辆系由田某和郭某共同经营,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二是被告田某、郭某和A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认定问题。A公司提交《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欲证实涉案车辆系田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A公司购买,A公司保留所有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被告A公司庭审中的陈述车辆在登记部门取得登记后公司才会知道车牌号,本案中A公司关于车辆登记时间与买卖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的陈述与其该份证据存在矛盾,且A公司称其后购买车辆后又出售,但未提供车辆购买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A公司提交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根据涉案路运输证记载业户名称为A公司,能够证实本案涉案车辆系以A公司名义进行营运,涉案车辆的“统筹保险”亦是由A公司代买,偿还银行贷款亦通过A公司,故田某、郭某实际是以A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A公司应对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043411.20元,由田某、郭某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043411.20元;
二、被告A公司对上述损失1043411.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783元,减半收取计7391.50元,由原告徐某家属305.50元,由被告田某、郭某、A公司负担7086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