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薛冲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7日 4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曲某与A公司、黄某签订《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黄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曲某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曲某与黄某、A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约定2021年2月11日前向曲某支付工程款930000元,但截至曲某起诉之日,仅支付23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B公司为发包方、C公司为总承包方、D公司为分包方。
曲某委托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薛冲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A公司、黄某向曲某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依法判令A公司、黄某向曲某支付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B公司、C公司、D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A公司、黄某、B公司、C公司、D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A公司与曲某签订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合同抬头处“甲方”为A公司,虽然合同未加盖A公司印章,但黄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应视为黄某履行职务行为,法院认定A公司为合同当事人,由A公司向曲某履行合同义务。黄某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应当对A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黄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曲某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某劳务费700000元;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某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黄某对A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182元,减半收取计5591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均由A公司、黄某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