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薛冲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6日 3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红某租赁原告吕某的泵车使用,但被告使用完毕后一直未支付相应的租赁费,2022年9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赁泵车使用费用共计11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剩余欠款至今未支付。
原告吕某委托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薛冲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红某支付原告吕某欠款110,000元及利息(以欠付数额1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5月25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红某承担。
法院认为原告吕某虽未与被告红某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的确租赁了原告的泵车,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且被告红某向原告吕某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租赁费泵车的费用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欠款偿还时间,故欠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以110,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3.5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00元,其中由原告吕某负担50元,由被告红某负担1,250元。申请费1,095元,其中由原告吕某负担25元,由被告红某负担1,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