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薛冲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6日 10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内部改造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承包后,A公司将此项目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工程转包给赵某,赵某又将工程全权委托给朱某及田某处理。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该项目投资50万元作为工程运作资金,工程款第2、3次拨款用于偿还原告投资的工程运作全部资金及工程投资利润,原告按照被告朱某的指示向该工程实际共投资了781160元。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拨款由被告田某取走并占为己有,被告钱某为原告投资的5万元工程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偿还工程投资款及投资利润事项,被告拒不偿还。
胡某委托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薛冲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朱某、田某返还原告工程投资款10311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朱某、田某支付原告工程投资利润2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钱某向原告承担5万元的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朱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胡某工程投资款(借款)868900元;二、朱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胡某工程利润款(约定利息)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880元及申请费5000元合计20880元,由胡某负担2750元,由朱某负担18130元。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某、赵某承担。
胡某继续委托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薛冲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
综合本案证据及诉辩双方的意见足以认定,胡某与朱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有二人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针对朱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综合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朱某二审提出对涉案《合作协议》中“朱某”的签字捺印进行重新鉴定及对三张收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法院认为,鉴于朱某不认可涉案协议中“朱某”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应朱某的申请对该协议中“朱某”的签字捺印分别进行了笔迹、指纹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协议落款处“朱某”的签名是朱某本人所写,朱某签名处的指印是朱某右手中指所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朱某无法证明一审鉴定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中所做的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证据使用,朱某重新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份收据,其上均显示涉案项目名称及相应的金额、时间,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内容清晰、完整且能与胡某提供的相应银行转账记录和电子回单相印证,足以证实该三笔转款真实发生,朱某在一审质证时对该三份收据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更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其在二审期间仅以三份收据编号相连、收据显示工程名称不符合常理为由提出鉴定申请,明显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胡某与朱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朱某主张其与胡某之间系个人合伙,但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中各合伙人之间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性。本案中,虽胡某与朱某所签订协议的名称为《合作协议》,但根据该协议内容可知,胡某的合同义务仅为按照朱某的指示向朱某指定的账户付款,其享有的权利为到期收取“投资款”及固定“利润”,该协议内容中未约定胡某参与任何经营活动、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所谓“利润”也系固定,朱某亦无证据证明胡某除付款外还从事了涉案工程的经营管理。同时,该协议还明确约定了朱某的还款次数、期限及应付“利润”的固定金额,可见,上述协议内容具有“不论盈亏到期还款付息”的特点,明显与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不同。可见,涉案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一审法院认定胡某与朱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胡某为出借人,朱某为借款人,“投资款”实际为借款本金,固定“利润”实际为借款利息,符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约定的固定利润2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朱某偿还胡某已查实的“投资款”本金及20万元固定“利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朱某主张双方为个人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朱某应偿还的金额。一审法院在综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到A公司实地调查的情况下,认定朱某应偿还胡某的本金为868900元,利息为20万元,并逐一列明,分别论述,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朱某提出涉案协议约定最高“投资额”为50万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虽涉案协议约定了最高“投资额”为50万元,但现有证明足以证明在胡某按照朱某的指示进行付款的数额超过50万元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所付款项均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支付并用于涉案工程,即付款方式及款项用途未变,可视为双方对借款本金的变更,因此,胡某超出50万元之外的借款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朱某主张已通过案外人刘某偿还胡某50万元的上诉理由,虽其提交了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但胡某不予认可,并认为刘某与朱某、胡某之间均存在经济往来和利害关系。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胡某与刘某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并存在诉讼,刘某与胡某存在利害关系,且刘某并非涉案协议的签约方,亦非双方指定的还款人,在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且刘某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该50万元转款的性质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另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朱某主张2018年7月26日其向胡某转款5万元系偿还涉案款项的上诉理由,胡某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且已还给朱某。法院认为,涉案协议2018年7月10日签订,并约定工程款第二次拨付后还清胡某的投资本金,朱某该5万元转款的时间、金额均与涉案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节点、金额明显不符,且该转款备注为“保证金”“招标保证”与朱某主张的还款明显不符,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5万元系朱某向胡某偿还的涉案款项,一审法院未予扣减并无不当,朱某可另案主张。
关于朱某提出赵某退还胡某20万元发票押金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胡某虽认可其微信收到过赵某向其发送的由赵某签名的退还20万元发票保证金的证明,但并不认可收到了该款项,鉴于该证明无胡某签字确认,赵某在二审中称“具体20万财务出没出账,这一点本人不清楚”,同时朱某也未能提供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20万元已实际支付给胡某,因此,朱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朱某上诉提出的8.8万元设备款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由朱某偿还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根据胡某与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胡某系受朱某的指示向A公司的周某转款,A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且在此之前胡某按照朱某的指示多次向该公司的周某支付涉案款项,因此胡某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系用于涉案协议约定的工程,根据胡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亦能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到位,胡某的本次转款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至于该款项是否按照涉案协议约定用于涉案工程,涉及借款用途的问题,系借款人朱某的义务,朱某不能以该款项未用于涉案工程为由免除其对该笔款项的还款义务。
此外,一审法院未判决赵某承担还款责任,胡某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胡某基于涉案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而赵某并非涉案协议的签约方,朱某上诉主张赵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0元,由朱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