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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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4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XX,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通化县,暂住青岛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XX,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通化县,暂住青岛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凉市,暂住青岛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X,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达市,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曾用名马X),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鄢陵县,暂住青岛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X,女,1996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暂住青岛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绰号“大个”),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夏津县,暂住青岛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鄂伦春自治旗XX35号,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暂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济南市,暂住山东省青岛市。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XX、于XX、张X、靳X、马X、张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XX、于XX、张X、靳X、马X、薛X、张XX犯抢劫罪,于XX、于XX、张X、靳X、马X、薛X、王XX犯敲诈勒索罪,靳X犯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孙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历刑二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XX、于XX、张X、靳X、马X、薛X、张XX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4年8月1日下午,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XX门前,被告人于XX因女友吴XX与在此摆摊的杨XX发生争执,联系其弟被告人于XX帮其报复,于XX纠集被告人张X、靳X、马X、张XX、王XX等人手持镐把、砍刀前来对杨进行追赶、殴打,于XX使用镐把敲击杨XX妻子孙X头部,将其打倒。经鉴定,杨XX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孙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二、抢劫事实
2014年7月底,被告人于XX在网上发现“仙人跳”的敲诈手段,即由女同伙勾引陌生男子发生性关系,男同伙以陌生男子强奸其女友为由敲诈财物。后于XX向其女友被告人薛X、于XX、张X、马X、靳X、张XX、吴XX(另案处理)提议合伙采取该手段敲诈财物,其他人均同意,并商定薛X、吴XX负责勾引陌生男子,其他人负责敲诈财物。同年8月初,于XX等人来到济南。8月8日晚22时许,薛X通过网上聊天工具“陌陌”与被害人赵XX取得联系,后带吴XX与赵XX前往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锦江之星宾XX登记了501房间,吴XX借故离开,薛X与赵XX发生关系并通知于XX,后吴XX带领于XX等人赶至宾馆,按照计划,于XX、靳X在楼下望风,于XX、张X、马X、张XX进入501房间,以赵XX强奸薛X等为由,持匕首恐吓赵,并对其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索要财物,强迫赵XX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写下10万元欠条,并分三次从赵银行卡内取出现金99000元,后让赵XX离开。
三、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薛X、吴XX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分别与被害人商X、徐XX在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商务宾XX309、310房间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于XX、于XX、张X、靳X、马X、王XX赶至宾馆,以徐、商强奸等为由,采取持匕首恐吓、威胁报警等方式向徐XX索要现金20万元,向商X索要现金10万元。后徐XX在张X带领外出取钱途中借机报警,于XX等人一同乘火车逃往南京。
四、盗窃事实
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X与王某某、周X、齐XX(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青岛市黄岛区XX军营东侧墙边的扒山水产批发仓库内,撬开仓库窗户,盗走李XX放于此处的铜弯头、铜三通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267.6元。
2014年9月1日,于XX、于XX、张X、马X、靳X、王XX、薛X、吴XX在南京被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对敲诈徐XX、商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敲诈赵XX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4日,张XX在青岛被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XX、孙X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日傍晚,杨XX、孙X在摆摊过程中被七、八名手拿镐把和砍刀的男子砍伤,疑因之前与一女顾客发生争执,砍人男子为该女顾客朋友。
2.证人耿X、高X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日17时许,在青岛经济技术开XX,孙X、杨XX在摆摊时被七八名手拿镐把、砍刀的男子打伤。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杨XX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孙X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4.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初一天凌晨,在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锦江之星宾XX501房间内,其与通过手机聊天软件认识的女子“孟X”发生性关系,后在“孟X”朋友“丽丽”的带领下,几名男子闯入房间,一黄发男子拿刀比划称“孟X”系其女友,这些人对其暴力殴打并威胁要告其强奸,抢走其银行卡及密码,要求其写下10万元赔偿款欠条,先后从其卡内取走现金99000元,后让其离开。因身份信息被掌握,其未敢报警。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赵XX通过电话向其借款31000元,称当天要用,语气较急。
6.被害人许XX、商X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0日凌晨,二人与通过聊天工具陌陌认识的2名女子分别在济南市历下区解放XX强商务宾馆309、310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6名男子闯入房间,手持匕首,并以拍裸照、报警告二人强奸相威胁,要求许XX、商X分别支付现金20万元、10万元。许XX借出门筹钱之际报警,上述人员得知后逃跑。
7.书证辨认笔录证明赵XX辨认出吴XX即丽丽,薛X即孟X,于XX即为黄头发男子,马X、张X、张XX对其进行恐吓、殴打;被告人于XX、王XX、于XX、马X、张X、薛X、吴XX、靳X能辨认被害人许XX、商X及作案现场,且能相互辨认。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底青岛市黄岛区XX军营东侧墙边的扒山水产批发仓库被盗的情况。
9.共同作案人齐XX、王某某、周X的供述证明伙同靳X在青岛市黄岛区XX军营东侧墙边的扒山水产批发仓库盗窃的情况。
10.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11.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周X因伙同靳X盗窃被判刑的情况。
12.抓获材料证明案发过程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13.被告人于XX、于XX、靳X、马X、张XX、张X、薛X及共同作案人吴XX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手段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XX、于XX、张X、马X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靳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薛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XX、于XX、张X、靳X、马X、薛X因敲诈勒索被抓获,主动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属主动供述不同种罪行,对所犯抢劫罪系自首,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于XX、于XX、张X、靳X、马X、王XX、薛X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于XX、于XX、张X、靳X、马X、张XX、王XX、薛X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均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靳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薛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被告人于XX、于XX、张X、靳X、马X、张XX、薛X退赔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九万九千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于XX、于XX、张X、靳X、马X、薛X、张XX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其中,于XX、于XX、张X、靳X、马X、薛X均以“其六人系以敲诈故意向赵XX勒索财物,携带匕首仅出于恐吓目的,其间虽使用轻微暴力,但皆无抢劫故意,该笔事实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于XX、靳X、马X、张XX、薛X还提出“其各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XX、于XX、薛X的辩护人均以上述相同理由为三人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于XX、于XX、张X、靳X、马X、薛X及于XX、于XX、薛X的辩护人提出的六人系以敲诈故意向赵XX勒索财物,携带匕首仅出于恐吓目的,其间虽使用轻微暴力,但并无抢劫故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于XX、于XX、张X、靳X、马X、薛X、张XX虽预谋效仿“仙人跳”的手法敲诈他人财物,但作案期间,于XX等人使用事先准备的匕首恐吓并殴打被害人,强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该事实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对该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诉人于XX、于XX、张X、靳X、马X、薛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认定具有抢劫故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XX、于XX、张X、靳X、马X、张XX及原审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上诉人靳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判认定七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靳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上诉人于XX、于XX、张X、靳X、马X、张XX、薛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被害人赵XX财物,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七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上诉人于XX、于XX、张X、靳X、马X、薛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被害人徐XX、商X财物未得逞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原判认定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有误,应予纠正,依照审理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规定,对各上诉人抢劫罪量刑均不予加重。上诉人于XX、于XX、张X、靳X、马X、薛X因抢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系坦白,原判认定自首不当,予以纠正。本案各被告人事先预谋共同犯罪,并购买刀具、进行分工,后均积极参与、彼此协作,一审判决对各被告人的抢劫犯罪未区分主从犯是正确的,上诉人于XX、靳X、马X、张XX、薛X及相应辩护人认为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张XX未参与抢劫徐XX、商X,罪责相较其他被告人要轻,对其量刑予以调整。据此,对上诉人于XX、于XX、张X、马X、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靳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薛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原审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刑二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于XX、于XX、张X、马X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对上诉人靳X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上诉人薛X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原审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该判决第二项,即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靳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薛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责令被告人于XX、于XX、张X、靳X、马X、张XX、薛X退赔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九万九千元。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刑二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于XX、于XX、张X、靳X、马X、薛X、王XX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张XX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及全案决定执行部分,即被告人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靳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马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薛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靳X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与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故意伤害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故意伤害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薛冲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曾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学习过一段时间并掌握大量资源,现为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