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庄XX,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程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2日上午7时许,程XX与董XX因两村地界问题发生争执,两人厮打在一起,相互撕址、推搡对方,随后,程XX摔倒在地,董XX将程XX压在地上。后程XX被送至长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为此程XX支付医疗费21511.44元。于2013年3月3日程XX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15元,2014年3月程XX到长清区人民医院及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9元。纠纷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归德派出所立案侦查,2013年2月28日,办案民警将犯罪嫌疑人董XX予以刑事拘留。该纠纷经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归德派出所调解未果,程XX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XX赔偿医疗费22955.44元、误工费22425元、护理费52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程XX主张其是泰安市XX公司长期聘用的木工组组长,每月工资3460元,并提供泰安市XX公司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的证据。
诉讼中,程XX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4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即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XX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8.67%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XX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程XX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后董XX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即:本次鉴定程序和内容存在明显的违法和不符合医学常理的情况,程XX的伤残实际情况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十级标准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明显过长。故申请法院请求更高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6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程XX伤残等级事项的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XX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4个月;伤后护理期限2个月。2014年7月28日程XX对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和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不一致,且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用技术检查规范C、6、5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应对膝关节的曲度,过伸(伸展)和旋转进行检查,而以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验只对程XX右膝关节的曲度进行了检验,其它两项并未检验,因此,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规范性上存在瑕疵为理由,程XX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28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对程XX伤残程度等事项的XXX(2014)临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X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XX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程XX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2014年10月10日董XX向原审法院提出:1、该鉴定报告鉴定过程存在程序违法;2、对该鉴定报告中人体检验部分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将董XX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XXX(2014)临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书交给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16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对程XX鉴定一案异议的答复:我所接受委托单位委托后(鉴定委托书、委托函),严格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对本案展开鉴定工作,通知当事人进行法医学人体检验,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日期内出具本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之处。我所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XXXX2011)对被鉴定人程XX进行法医学临床检验,所测量数据也明确记录,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对于异议人所提不符合医学规律等问题,法医学与临床医学为两个不同学科,二者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请异议人正确理解。综上,我所出具的XXX(2014)临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论证准确。故原审法院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XXX(2014)临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程XX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程XX、董XX居住邻村,应和睦相处,互助友爱,遇事冷静协商处理,妥善解决,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2012年10月12日程XX与董XX因两村地界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两人厮打在一起,相互撕址、推搡对方,随后,程XX摔倒在地。董XX将程XX压在地上,殴斗中董XX致程XX受伤。由于双方不冷静导致了纠纷的发生,董XX将程XX打伤,在该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因程XX身份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程XX要求过高部分,应予调整。程XX要求董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XX要求董XX承担交通费600元,董XX不予认可,程XX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程XX要求董XX承担交通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董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XX医疗费22955.44元、误工费5655元(195天×29元)、护理费2610元(90天×29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900元;二、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程XX负担1436元,由董XX负担1147元。
上诉人董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及询问笔录可知,程XX在与董XX发生争执后,两人只是相互撕扯、推搡对方,后因地面不平整程XX摔倒在地,而董XX只是压着程XX,因此,在整个过程中董XX并未殴打程XX,其所受伤害并非董XX的行为所致。二、XXX(2014)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书程序违法,该报告中人体检验部分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1、鉴定机构在对程XX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并未通知我方派员参加,导致在没有我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司法鉴定。2、该鉴定报告中人体检验部分与事实不符。对程XX进行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报告中,其右膝关节主被动活动0°-110°,而第三次司法鉴定中却为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屈曲70度,两份鉴定意见相差较大,不符合医学规律,被鉴定人在体格检查中有明显作假的可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查明的事实非常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询问笔录,程XX与董XX因两村地界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两人相互厮打,程XX受伤,该事实应予认定。董XX对于程XX之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董XX称未殴打程XX,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争执发生过程中,程XX未保持冷静,未采取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导致两人相互厮打后受伤,程XX对于其损害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董XX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董XX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原审判决董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董XX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进行了答复,不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审确认的程XX的医疗费22955.44元、误工费5655元、护理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900元,董XX应分别承担医疗费18364.35元、误工费4524元、护理费2088元、残疾赔偿金1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鉴定费3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程XX医疗费18364.35元、误工费4524元、护理费2088元、残疾赔偿金1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鉴定费312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83元,上诉人董XX各负担1047元,被上诉人程XX各负担1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