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X,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兴文县,捕前住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沙XX。200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平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XX、薛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X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鲁0124刑初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5日、16日,被告人易X用其姓名及两个微信账号绑定的手机号均为其使用的号码为134XXXX1581的手机号,两个微信所绑定的银行卡亦均为易X所持有的XXX行62122XXXX0XXX银行卡。2016年十月份左右,被告人易X为牟取利益通过YIFQING(昵称为“AAA精品”)微信账号向他人出售气枪配件及气枪铅弹17984发。
一、2017年2月10日,易X通过微信号“YIFQING”与徐XX联系,向徐XX出售铅弹2500发,徐XX通过微信向易X转账410元,其中4.5mm的1000发、5.5mm的1000发、5.5mm500发的铅弹,其中1000发5.5mm的铅弹徐XX卖给了祝某某,后枪和594发铅弹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扣押的594发铅弹中564发为5.5mm气枪弹。其中1000发4.5mm的铅弹徐XX自用,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清点为843发,经鉴定,该843发铅弹800枚为自制4.5mm气枪弹,另外500发5.5mm的铅弹徐XX转卖给了张XX,并由“AAA精品”直接将500发5.5mm的铅弹发货邮寄给了张XX,后公安机关在张XX处扣押铅弹483发,经鉴定,458发为自制5.5mm气枪弹。
2017年2月21日,易X通过微信向徐XX出售一支铅管和2000发铅弹,徐XX通过微信向易X转账860元。后公安机关在徐XX的店铺中扣押枪管和铅弹,经清点铅弹为1901发。经鉴定,该1901发铅弹中1805发为自制5.5mm气枪弹。
经鉴定,平阴县公安局扣押的所送检材徐XX、祝某某、张XX的气枪铅弹中检出铅元素成分。
二、2016年11月份至今,被告人易X通过微信号为YIFQING的微信与柯XX联系,向柯XX出售铅弹6010发。柯XX将购买的铅弹出售给他人,直接由被告人易X发货至下家。其中,王X乙(另案处理)在柯XX处购买铅弹500发,公安机关在王X乙处扣押了397铅弹,经鉴定,该397枚中有377枚为自制4.5mm气枪弹。王X甲(另案处理)帮朋友杨X在柯XX处购买铅弹1000发,五华县公安局新桥派出在杨X处扣押铅弹258发,经鉴定,该258发弹形物是5.50MM气枪子弹。袁某某(另案处理)在柯XX处购买铅弹1000发,公安机关在袁某某处扣押962枚气枪铅弹,经鉴定,该962枚中有913枚为自制5.5mm气枪弹。陈XX(另案处理)在柯XX处购买铅弹1000发,公安机关在陈XX处扣押700枚气枪铅弹,经鉴定,该700枚中有665枚为自制5.5mm气枪弹。张XX(另案处理)在柯XX处购买铅弹1000发。谢某某(另案处理)在柯XX处购买铅弹1000发。另公安机关在柯XX处扣押铅弹647发,经鉴定,该647发铅弹中有614发为自制5.5mm气枪弹。
三、2016年11月份,易X通过微信号为YIFQING的微信向井XX出售铅弹3000发,井XX将部分铅弹出售给他人。其中,许XX(另案处理)在井XX处购买铅弹500发,许XX未收到铅弹。檀X某在井XX处购买铅弹1000发,公安机关在檀X某处扣押铅弹255发。经鉴定,在檀X某处扣押的255发铅弹中至少有242发为自制5.5mm气枪弹。在所送检材檀X某的气枪弹中检出铅元素成分。剩余的1500发井XX自用,后井XX将铅弹扔掉。
四、2016年十一二月份,被告人易X通过微信号为YIFQING的微信联系,向余XX出售铅弹2000发。
五、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易X通过微信号为YIFQING的微信联系,向李X甲出售铅弹1000发。后公安机关在李X甲处扣押了铅弹441发。经鉴定,该441发铅弹中有419发为自制5.5mm气枪弹。在所送检材李X甲的气枪弹中检出铅元素成分。
六、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易X通过微信号为YIFQING微信向李X乙出售铅弹。李X乙通过微信支付给易X320元购买铅弹1000发,2017年2月28日,李X乙通过微信支付给易X160元购买铅弹1000发。李X乙将上述铅弹2000发出售给他人,由易X直接给他人发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X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易X买卖气枪铅弹17984发,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易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X出售给井XX的铅弹,因井XX将铅弹转手卖给许XX,许XX未收到铅弹,买卖行为未完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X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易X有期徒刑十三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易X以“认定其非法买卖弹药的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易X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易X非法买卖弹药的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易X非法买卖弹药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徐XX、柯XX、井XX、余XX、李X甲、李X乙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快递单据、赃物铅弹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声纹鉴定意见也证实,相关犯罪实施过程中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中有上诉人易X的语音,上述各证据之间可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证实其实施了非法买卖弹药行为。因此对上诉人易X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X违反国家弹药管理的规定,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易X买卖气枪铅弹一万七千余发,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易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X出售给井XX的500发铅弹,因井XX将铅弹转手卖给许XX,许XX未收到铅弹,买卖行为未完成,应当在犯罪数目中予以扣除,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上诉人易X认罪态度差,应从重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