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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孙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4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齐河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3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孙XX增加赔偿残疾赔偿金316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诉讼费用由孙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孙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一审法院判处刑事处罚,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救济而非公民个人权利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实施和落实,并不能剥夺公民作为受害人主张获得被侵害利益的赔偿的权利。公民仍有权利根据民法规范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弥补个人遭受的损失。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并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王XX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审理民事纠纷违反“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审判原则。三、根据民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孙XX因向人民法院递交保证金而被从轻处罚,其因此获得利益后,递交的保证金应当作为赔偿金向王XX支付。
孙XX辩称,王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孙XX的行为已经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决,孙XX承担刑事责任,其已经受到了相应的法律制裁,在民事赔偿部分,孙XX已将保证金交到广饶县人民法院,但在法院刑事审判庭主持的调解中王XX拒绝协商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赔偿。涉案一审判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超额支持了王XX的诉求,但是孙XX本着减少矛盾化解纠纷的原则,未予上诉。故王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王XX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孙XX支付王XX残疾赔偿金316392元、医疗费10537.5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43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33392.15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XX承担。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王XX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变更为30000元,共计459392.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孙XX均从事货车驾驶运输工作。2016年3月18日14时左右,王XX驾驶危险品半挂运输车行驶至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山东正和集团有限公司东XX东侧公路上时,孙XX认为王XX驾车剐蹭了其驾驶的油罐车,遂上前将王XX的车辆拦停,并将王XX从驾驶位置拽下,致使王XX全身失去平衡而头朝下摔在地上,导致王XX受伤。与王XX同车的案外人甘XX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将王XX送往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头皮裂伤。王XX支出医疗费5147.50元。王XX出院后又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其中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894.95元,在齐河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594.14元,在齐河县中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74.19元,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502.30元,在齐河县卫生院支出医疗费一次633.84元、第二次390.72元。上述共计10437.50元。王XX主张支付救护车费用100元,医疗费用共主张为10537.50元。王X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X及其父亲王XX护理。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XX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王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两人,院外为一人),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60日,续医费5000元。王XX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出住宿费、飞机交通费、出租车费。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在重庆市期间住宿费374元、交通费(飞机)发票2060元、出租车费发票118元共计2552元。王XX支出鉴定费3000元、专家费1,000元,共计4000元。王XX主张其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至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及前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等的交通费(包括上述到重庆的飞机、出租车费)共计20000元。一审庭审中,王XX对其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及明细进行了明确:1、残疾赔偿金主张316,392元,计算方式: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20年*40%=316392元;2、医疗费主张10537.50元;3、误工费主张:王XX实际月工资为10000元,10000元/30日乘以180日=60,000元;4、护理费计算方式:院内12日两人护理,院外108日一人护理,均按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39549元/30日*12日*2人=2,600.48元,39549元/30日*108日=11,702.17元,共计14302.65元;5、营养费主张1800元,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主张按30元计算;6、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实际支出,主张20000元;7、住宿费主张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日,每日按30元计算为360元;9、鉴定费40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及收费说明;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0元。上述共计459392.15元。庭审中,王XX明确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经一审法院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戴X进行了核实,戴X称:王XX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专家费1000元,该1000元未开票,系鉴定中心因找专家而产生的专家市内交通补贴、劳务费、工作人员送鉴定材料的交通费等。另查明,王XX父亲王XX系农村居民,但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王XX未提交妻子李X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证明。另查明,2017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6732元。另查明,经公安机关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孙XX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广饶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公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52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现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孙XX作为油罐车驾驶人员,明知从油罐车驾驶座上坠地会造成人身危害后果,仍强行拖拽被害人,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被害人坠地受轻伤,被告人孙XX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XX驾车刮蹭孙XX车辆从而引发双方矛盾,王XX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XX在本案中有过错。判决孙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王XX、孙XX的当庭陈述、王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孙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外人甘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广饶县检察院的指控意见、(2018)鲁052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对孙XX伤害事实的认定。孙XX将王XX从其所驾驶的油罐车驾驶位置上向外进行拖拽,导致王XX身体失去平衡从驾驶室门口摔到地面,从而导致王XX头部受伤的事实清楚。王XX受伤的事实与孙XX的强行拖拽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王XX要求孙XX对其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孙XX称因王XX刮蹭其驾驶的车辆后逃逸,其追上理论才发生的本次伤害事故,王XX本身存在过错。王XX否认存在刮蹭的情况,孙XX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孙XX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王XX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进行了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10537.50元,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总额为10437.50元,另外加上救护车费用100元,该费用在押金单中予以备注,虽未出具票据,但结合其住院系120救护车前往救护运送的事实,孙XX在第二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该费用可以由其承担,故王XX主张医疗费105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主张按每月按10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因王XX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每月收入的证据,故确定应以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85703元为标准,每日为234.80元*180日=42264元予以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4302.65元,经审查,王XX未提交其妻张X属于城镇居民的有效证据,另一护理人王XX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护理费用不同于误工费用,护理费用是在护理期间对伤者进行护理所付出劳动力价值的计算,王XX之妻李X、王XX之父王XX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收入证明。酌情结合当地医院护工每日劳务费用,对王XX主张的护理费用14302.65元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包括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出院后到多家医院治疗的交通费、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费等,其主张20000元,结合王XX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0元为宜;主张鉴定费3000元及专家费1000元均系其为鉴定伤情合理支出,故王XX主张鉴定费用共计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结合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住院、检查、鉴定伤情、护理人员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系其因本次伤害治疗和康复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264.15元。王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孙XX伤害王XX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对王XX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所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王XX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庭审中王XX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王XX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孙XX称王XX刮蹭车辆后逃逸,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XX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以外的损失83,264.15元应全部由孙XX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83,264.15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1元,减半收取计4,225.50元,由孙XX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王XX立案时已经预交,由孙XX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孙XX直接支付给王XX。
二审中,王XX提交证据一、临淄区中介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XX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9年6月25日在该中介所打工,工资每天380元—500元不等,王XX一直在城镇打工、居住。证据二、劳动合同一份、临淄区敬仲镇热心中介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齐河县焦庙镇三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张X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王XX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孙XX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不能证明签字的人员身份,从其内容看其工资数额也不够明确,也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不能达到王XX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中加盖的临淄区敬忠镇热心中介所的印章,不能证实该单位是合法存在的单位,上诉人应当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对村委会出具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王XX主张的证明目的,伤残赔偿金并不是本案赔偿的范围内。本院分析认为,王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临淄区敬仲镇热心中介所出具的证明、齐河县焦庙镇三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XX在临淄区敬仲镇热心中介所从事司机工作,在临淄区敬仲镇热心中介所二楼居住。
孙XX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王XX自2014年7月在临淄区敬仲镇热心中介所提供劳动,在该中介所二楼居住。孙XX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交纳保证金300000元以保证民事赔偿。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XX主张孙XX赔偿残疾赔偿金316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王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孙XX的故意伤害行为致王XX构成七级伤残,王XX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公平的角度讲,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结合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支持残疾赔偿金符合公平原则。(三)根据王XX二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临淄区敬仲镇热心中介所和齐河县焦庙镇三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结合事发当时王XX正在驾驶危险品半挂运输车的事实,能够认定王XX的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孙XX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交纳300000元保证金以保证对王XX的民事赔偿,足以认定孙XX确有一定的赔偿能力,可以将部分伤残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王XX的实际损失和孙XX的赔偿能力,对王XX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孙XX向王XX支付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300000元。
关于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孙XX已因伤害王XX的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孙XX被判处刑罚对王XX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对王XX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300000元;
二、驳回王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1元,减半收取计4225.50元,由孙XX负担2747元,王XX负担147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4元,由王XX负担2277元,孙XX负担4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薛冲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曾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学习过一段时间并掌握大量资源,现为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