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薛冲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15日 11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路某,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冲,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某,男,山东某建材有限公司司机,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山东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与被告法某、山东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甲俊、薛冲,被告法某及其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代表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法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鲁AM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市中区马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碰撞同向步行的原告路某,造成原告路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法某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某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某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某医疗费239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4602.07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法某驾驶鲁AMxxxx号货车沿本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催马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催马庄山会牌坊西边时,碰撞了同向步行的原告路某,造成原告路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法某因驾车逃逸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法某及某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法某肇事逃逸有异议。事发当日,原告路某即到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合计住院27天。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路某21000元。
鲁AMxxxx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路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及营养期限、伤后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路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申请对上述伤残鉴定报告记载的原告路某的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9月7日出具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路某伤残鉴定报告记载的陈旧性骨折(即左侧第8-12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关联性。
对原告路某主张的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7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路某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183元,被告法某、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均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关于原告路某支出的医疗费,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要求扣除3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法某、某公司予以同意。
如果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超出其与被告法某应当赔偿的款项,原告路某同意对超出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被告某公司。
被告法某、某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法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有异议,主张被告法某并没有肇事逃逸,并提交了证人左玉辉、许滨、段明的证人证言。被告法某称,这三个证人都是当时的路人,原来与他们并不认识,我从交警处拿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就到事故现场张帖寻找目击证人的寻人启示,此后联系到该三位证人,然后该三位证人于2014年11月20日给我书写了三份证言。
被告法某提交的证人段A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如下:我当时看到她在捡拾地上的菜,旁边放着一个凳子,我看到那个凳子还是我家的,我就问她,你怎么了,她说一个车把我刮倒了,事后我这个凳子也丢失了。
被告法某提交的证人左A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如下:在10月14日上午7点左右,我在催马庄山会路上看到一位大约50岁左右的妇女坐在一个凳子上,身旁有一个戴眼镜男子给她100元钱,在他们前方有一辆货车和一些散落的青菜。
被告法某提交的证人许A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如下:我路过村看到有一个大约50岁的妇女在接一个带眼镜的100元现金,当时妇女坐在一个凳子上,地上散落着一些菜。
原告路某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记不清楚了。
原告路某主张医疗费23955.07元。原告路某主张,事发当日原告路某即到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247.87元,该部分医疗费发票原件已丢失,只有发票复印件三张;并于当天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1708.60元,该住院医疗费发票也丢失,但济南军区总医院在原告路某的费用清单上加盖印章予以证实。原告路某为此提交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张(金额合计2247.87元)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860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某医疗费8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等合计11408.6元。
三、被告法某、山东某建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路某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183元等合计6183元与被告山东某建材有限公司已付的21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山东某建材有限公司14817元。
四、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390元,被告法某、山东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法某、山东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根据情况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