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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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衡阳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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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后对方辩称利息过高且多次催收未果应该怎么办?

发布者:彭磊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18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衡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彭XX,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冯XX,被告胡**并作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黄**借款98000元、逾期利息1941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25%从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以9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25%从2017年3月1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并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公司承担黄**的律师费损失7000元;3.判令**公司、胡****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及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公司向衡阳市**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与民间资本投资者进行资金对接,并提供了**公司的连带担保承诺书。2015年8月20日,黄****公司、**公司、**公司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黄**根据合同向**公司支付了130000元借款,黄**借款后仅收到**公司逾期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32000元,**公司未再按合同约定向黄**还本付息,**公司与胡**亦未按其承诺履行担保责任。黄**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律师代理费收费是否合理,请法院予以审核。

被告**公司、胡**辩称,由于合同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的经营状况,经黄**同意,从2016年8月起按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原告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与资金对接申请书、担保函;2.民间资金借款合同;3.衡阳市**民间金融交易借款借据及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4.借款延期担保函;5.胡**的承诺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公司与胡**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承诺是对377万元的债务所作出的,与黄**的债权缺乏关联性,因此律师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承诺书所涉及的377万元债务,其中包括**公司对黄**的债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公司与胡**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律师费用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黄**在催收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且费用收取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公司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向**公司申请与民间资本投资者进行资金对接,申请融资金额为500万,期限6-12个月。**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同意为**公司的500万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公司不能按期偿付,**公司在接到**公司书面通知5日内无条件履行代偿义务。胡**亦出具了承诺书,同意为**公司的50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8月20日,黄**作为出借人、**公司作为借款人、**公司作为担保人、**公司作为中介方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公司通过**公司向黄**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5‰,如逾期则加收50%罚息;**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合同签订的当天,黄**通过**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30000元借款。**公司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了黄**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16500元,2016年7月20日至10月19日按月利率10‰支付了利息3000元,2017年3月偿还黄**借款本金20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公司、胡**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黄**催款无果,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对黄**要求**公司偿还借款98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要求**公司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黄**要求按月息2.2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因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应向黄**支付的利息,经本院审核: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为9000元(以1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计算,并减去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从2017年3月20日起以98000元借款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支付日止。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98000元,支付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利息9000元,并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赔偿原告黄**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元;被告衡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被告胡**亦应对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衡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或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男,本科学历,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法学专业,现为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致力于侵权纠纷、合同纠纷与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4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