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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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黄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2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110000元,不足部分由黄XX、刘XX共同赔付。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仅赔付53737.5元错误;2、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赔付金额错误。
XX公司辩称,驾驶人没有驾驶证,该支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黄XX、刘XX未予答辩。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XX、刘XX共同赔偿刘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16146.23元;2、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1时40分,刘XX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其后座搭乘刘X沿常宁市解放南XX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常宁市路段时,遇黄XX驾驶湘D×××××号小型汽车右转弯进入解放路,因刘XX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过路口时未降低车速,黄XX驾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X和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被送至常宁市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4月2日,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XX、刘XX负同等责任,刘X无责任。2018年12月13日,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30天,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8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左右。刘X住院治疗期间,黄XX仅支付了刘X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医药费15000元,刘XX未支付任何费用。另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刘X和刘XX同时受伤的事实,刘XX因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124749元(即医疗费37829元,误工费54300元,护理费1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核定,刘X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为常宁市中医院住院费用54723.23元(刘X在治疗中为行左髋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而邀请了南华大学教授参加的事实经查客观存在,但未提供合法依据证实其所付3600元的合法性,故不能认定为赔偿数额);②误工费酌情参照2018年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其中的“职工年平均工资65994元”确定为刘X的年收入,故误工费为65994元/年÷365天×130天=23530元;③护理费酌情参照2018年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47885元”,即:47885元/年÷365天=131元/天,故确定护理费为131元/天×80天=1048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中医院住院41天)42天×50元=2100元;⑤营养费为80天×30元/天=2400元;⑥继续治疗费为2000元+8000元=1万元;⑦伤残赔偿金为33948元/年×20年×10%=67896元;⑧鉴定费:1900元;⑨交通费为148+149=297元;⑩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为178326.23元。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工作,但在2019年1月21日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时,忽略了黄XX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转弯未开转向灯”和“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事实,故该认定不客观。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4月2日重新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8)第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进行了全面、客观、合法的分析,作出了“当事人刘XX、黄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无责任”的认定,应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中刘X系无责任人员,刘XX与黄XX应负同等责任,故刘XX与黄XX均应承担赔偿刘X因受伤治病造成经济损失178326.23元的50%,即89163.12元。因黄XX所驾车辆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刘X的伤残赔偿项残疾赔偿金33948元+误工费11515元+交通费148.5元+精神抚慰金2500=48111.5元;支付医疗费用项住院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4611.62元中的5626元(XX公司另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的住院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6914.5元中的4374元);二项合计为53737.5元。黄XX则应在XX公司赔付之外,再减除其已经支付给刘X的15000元医疗费,余额89163.12元-53737.5元-15000元=20425.62元应予赔偿。对XX公司辩称“黄XX有赔偿能力,我公司无需垫付”之意见,因其没有提举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其辩称“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经查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判决:一、由刘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经济损失178326.23元的50%,即89163.12元;二、由中国XX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X的经济损失53737.5元;三、由黄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的经济损失20425.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5286元,由刘XX负担2643元,黄XX负担26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XX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2、一审判决对刘X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以及鉴定费的承担是否正确?XX公司是承保湘D×××××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而本次事故造成刘X、刘XX二人受伤,事故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一审判决按刘X、刘XX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范围内各自的赔付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刘X关于应当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保险金12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适当进行自由裁量并无明显不当,刘X关于按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X的误工费,刘X并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无法证实其工资标准7280元/月,一审判决以职工年平均工资65994元确定为刘X的年收入并无不当,刘X主张按728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X的交通费,一审判决凭出票订单核定亦无不当,刘X关于按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X的鉴定费,亦属于刘X的损失范畴,一审判决核定的刘X所有损失均得到了赔偿,并未由刘X自身承担,黄XX、刘XX承担的损失中包含了鉴定费的部分,对于刘X关于鉴定费应当由黄XX、刘XX分担的主张,一审判决已经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X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866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男,本科学历,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法学专业,现为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致力于侵权纠纷、合同纠纷与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4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