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周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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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宁波周磊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X为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周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起诉称: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条,被告欠原告175万元,约定被告2016年10月1日归还40万元,年前归还40万元,余款2017年5月结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1日止为78750元)。
被告王XX答辩称:签订借条属实,但是305万元中40万元原告已经另案起诉吴XX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该40万元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但若原告明确该40万元不再要求吴XX负担,则本案被告也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但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6月1日。
原告任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条(原件)一份及转账凭证(原件)三份(共三页,金额共计305万元),拟证明双方签订借条,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016)浙021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辩称的案外人吴XX所借的40万元并未包含在借条载明的305万元内的事实。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虽借条上原告并未签字,但原告父亲的签字,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案外人吴XX所借的40万元在借条出具时已经形成,理应包含在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内;本院认为,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告核对无异,且该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也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9日,案外人吴XX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后,吴XX归还了本金5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宁XX公司汇款24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吴XX汇款35万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向吴XX汇款30万元。后原告将上述第一笔借款所涉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浙021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XX归还原告40万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宁波XX公司、吴XX向任XX(本案原告)借款叁佰零伍万元整”,约定现金归还陆拾万元、车抵扣人民币柒拾万元,尚欠款135万元,并载明“借条出具后,任XX(本案原告)与宁波XX公司、王XX(本案被告)、应XX、吴XX之间经济最终双方以本借条结算为准”,同时还约定“十月一日付40万”、“过年前付40万元”、“余款2017年5月结清”。同日,原告父亲在借条上写明“同意”并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该份借条系借条载明的主体之间借款金额的结算。
另查明,(2016)浙021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7月13日送达至原告与吴XX。2016年10月11日,原告就(2016)浙021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若本院认为借条中载明的305万元包含上述判决书中的40万元,原告还是要求案外人吴XX归还,被告也表示同意。
还查明,2017年的春节为2017年1月28日。
本院认为: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亦愿意按照借条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点为,(2016)浙0212民初字第375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40万元是否包含在借条载明的金额内、该40万元应由谁归还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点,本院认为,借条上已经明确写明“借条出具后,任XX(本案原告)与宁波XX公司、王XX(本案被告)、应XX、吴XX之间经济最终双方以本借条结算为准”,故借条载明的金额应包含了借条所涉主体之间在此前形成的所有借款金额,因(2016)浙021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40万元借款形成时间及判决书送达时间均早于借条形成时间,故该40万元应视为已包含在借条载明金额内。关于第二个争议点,本院认为,虽借条已将上述40万元的债务转给了被告,但是无证据证明该份借条的内容已经告知了原债务主体吴XX,故吴XX对该40万元的债务并未免除,现原、被告均同意该40万元仍旧由吴XX归还,应视为双方于庭审之日对借条内容作了协议变更,故被告无需再归还该40万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点,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时间系分期还款,且庭审时原、被告对还款金额作了变更,故逾期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其中40万元自2017年10月2日起算,另外40万元自2017年1月29日起算,剩余55万元自2017年6月1日起算,截止2017年6月31日为逾期利息合计32851元。2017年7月1日起至庭审之日即2017年8月28日止的利息应以17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16973元。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至的利率应以135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告王XX返还原告任XX借款135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告王XX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9824元(已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135万元自2017年8月29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259元,减半收取10629.5元,由原告任XX负担2591.5元,由被告王XX负担8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磊律师(联系电话:15867838160)毕业于温州医科大学,现在就业于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自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220********0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