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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赵XX、宁波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宁波周磊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为与被告赵XX、宁波市XX公司(以下简称鄞州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鄞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赵XX,被告鄞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起诉称:2015年2月6日22时4分许,张X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宁波市XX路高架以89km/h以上的车速由北往南行驶至启运路出口附近路段处,车头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遇坠落物(该坠落物为一袋卫生纸,系被告XXX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上坠落物)刹车的由被告赵XX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造成小轿车上乘客陈X死亡、张X、余XX、林X、朱XX等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XX与被告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X、余XX、林X、朱XX无责任。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60871.52元。该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陈X死亡和余XX等其他多人受伤,相关各方同意由陈X和余XX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后,原告的损失不在交强险内要求赔偿;另外张X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自行与张X协商处理。故请求判令:一、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按25%的事故责任赔偿15217.88元;二、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按25%的事故责任赔偿15217.88元;三、被告赵XX、鄞州XX公司在超过被告XX公司的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XXX在超过被告太平XX公司的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XX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鄞州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受被告鄞州XX公司指派出车,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鄞州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鄞州XX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答辩称:首先,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15%为宜。其次,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对肇事车辆的责任认定为车辆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商业险约定,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按票据核算,同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78.31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已超过交强险,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XXX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外损失承担10%-15%为宜。其为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外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损失意见同被告XX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22时4分许,张X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机场路高架以89km/h以上的车速由北往南行驶至启运路出口附近路段处,车头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遇坠落物(该坠落物为一袋卫生纸,系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上坠落物,该车驾驶人:XXX)刹车的由赵XX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造成小型轿车上的乘客陈X死亡,其他乘驾人员张X、余XX、林X、朱XX等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驾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XX驾驶灯效能和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X驾驶违法装载的机动车,致装载的货物在行驶途中坠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余XX、林X、朱XX等均没有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
另查明,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X,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险条款中第一章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X(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X(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X。该条款使用蓝色黑体字并加粗。同时商业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基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作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条款未加粗加黑。被告XXX在该保险条款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同时在投保单的保险人声明处签字。
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鄞州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险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X(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同时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X(二)精神损害赔偿;…X(八)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被告鄞州XX公司在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同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
审理中,张X、余XX、林X以及本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陈X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先行予以赔偿,多余部分再由余XX参与交强险赔偿,其余伤者的损失不参与交强险分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鄞州XX公司提供的行驶证,被告XX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XX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1977.52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3月15日的两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235元)无相应的门诊记录,无法确认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故本院对该两份票据不予认定。剔除上述两份票据后,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742.5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878.31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右眉弓下方可见一4.3cm的疤痕,对容貌存在一定影响,需予以整容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8天),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78元。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 本院酌情按每天6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80元。本项合计4558元。
6.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505.86元。
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8.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170元。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并非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170元不予认定。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51046.3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张X驾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XX驾驶灯效能和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X驾驶违法装载的机动车,致装载的货物在行驶途中坠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余XX、林X、朱XX等均没有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情浙B×××××1号轻型厢式货车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浙B×××××7号轻型厢式货车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X一方的责任,原告自愿于其自行协商处理,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不加重其他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由浙B×××××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浙B×××××1号轻型厢式货车一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赵XX(驾驶员)与被告鄞州XX公司××人)之间的车辆使用关系为职务行为,被告赵XX也陈述其系被告鄞州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鄞州XX公司虽陈述其委托被告赵XX送货而将车辆借给被告赵XX使用,但未举证证明车辆的借用关系,且根据被告鄞州XX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赵XX正在为其送货途中,故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确认被告赵XX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鄞州XX公司职务行为,浙B×××××1号轻型厢式货车一方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鄞州XX公司赔偿。根据被告鄞州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合同条款虽系被告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但被告XX公司将上述责任免除的条款单独列出作为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被告鄞州XX公司在该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的投保人声明处以及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被告XX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中的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详细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投保提示等,应认定被告XX公司已就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对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XX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为由主张其无需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文约定的行文通常理解,该约定中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的“检验”应当指车辆的定期年检,而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的车辆检验检测,在该格式条款存在歧义的情况,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浙B×××××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有公安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且也按规定参加检验,事故发生在行驶证有效期间内,虽在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检测车辆的灯效能和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技术标准,但该情况并不符合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主张的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辨称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为878.31元的20%计175.66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中不负责赔偿。对于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被告XX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中未载明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
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浙B×××××7号轻型厢式货车一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对于被告太平XX公司根据被告XXX与被告太平XX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主张其不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XXX与被告太平XX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太平XX公司虽对其中的“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等责任免除条款使用蓝色黑体字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X赔偿。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合同约定的条款未对非医保费用是否予以赔偿作出明确约定,也未约定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也未使用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颜色字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也应当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X死亡,张X、余XX、林X、朱XX等不同程度受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陈X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先行全额赔偿,多余部分再由余XX的损失参与交强险赔偿,其余伤者的损失不参与交强险分配,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1046.38元的20%,计10209.28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33.62元,其余175.66元由被告鄞州XX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1046.38元的20%,计10209.28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太平XX公司的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XXX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33.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XX公司赔偿原告朱XX其余经济损失175.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朱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209.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朱XX负担251元,被告宁波市XX公司负担3元,被告XX公司负担152元,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2,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周磊律师(联系电话:15867838160)毕业于温州医科大学,现在就业于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自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220********0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