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桂英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8日 15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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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07年11月26日,原告的父(严某)母(黎某)自愿合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2008年7月23日,原告严某出生。婚后几年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于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了几年,后因被告重组家庭,2018年9月起原告选择跟随母亲生活。
自原告跟随母亲生活开始,父亲常常不愿意支付抚养费用。原告母亲多次提醒支付,均未支付。起诉到法院后,经调解不成,开庭审理。
法院梳理双方争议焦点,判决:一、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合计23300元;二、被告严某应于2023年3月起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1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离婚协议约定了原告由被告携带抚养,但在原告诉请的上述期间,根据被告自认,原告确实在2020年4月至6月中旬期间以及2020年11月中旬起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并非由被告直接携带抚养,故在被告未直接携带抚养原告期间,被告应当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在关于支付具体费用数额方面,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此期间有负担及原告的部分费用,但承担的费用数额较小,并不足以覆盖原告的日常生活,甚至也不足以覆盖被告作为父亲应当承担的一半费用。
【律师建议】
本案首先争取过去未支付的抚养费。关于此后的抚养费用支付问题因还会继续产生,也是必然应产生的,应一并诉求处理。关于原《离婚协议》有约定抚养费金额。但该约定并不阻碍原告在其必要时候向父母主张增加抚养费支付标准。随着时间增长,原告已从学龄前儿童成长为初中生,其生活必然高于此前所确定的生活开支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