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高达XX)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6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地在中山市,属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为此,XX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高达XX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高达XX与XX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中山市人民法院裁决。”由于广东省中山市辖区内现分设“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和“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两个基层法院,不再设立“中山市人民法院”,所以根据上述合同的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双方究竟选择中山哪个基层法院管辖本案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只能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作为原告的高达XX可以向被起诉的XX公司的住所地或者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高达XX既然选择了向XX公司住所地所属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那么本案依法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XX公司反复以合同履行地在中山市XX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但始终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履行应负的举证责任,而加盖XX公司收货章的高达XX送货单上载明“送货地址”是“民众镇沙仔工业区沙XX”。而且,XX公司对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在理解上有偏差,故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李桂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