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桂英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12日 1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心东诉称:被告陈鹏、致裕公司于2014年7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按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息为3.3%,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之前一次性结清该笔借款本息。该借款是被告陈鹏、林丹心婚姻存续期间,并且用途为家庭生活及经营性借款。所以,被告林丹心应承担夫妻共同还款义务。同时,合同还约被告刘凯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争议的管辖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借款合同,向被告陈鹏、林丹心、致裕公司提供借款30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按被告陈鹏、林丹心、广州市致裕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见银行转账凭证)汇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鹏、林丹心、致裕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鹏、林丹心、致裕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凯负有担保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00元;4.由四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在办理案件前对案件进行了详细分析与风险评估。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并跟进相关手续。庭审意见大致:
一、被告陈鹏、致裕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鹏、致裕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被告陈鹏、致裕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三、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凯愿意为被告陈鹏、致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刘凯在该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可认定其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刘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关于被告林丹心的责任承担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及经营性借款。被告陈鹏、林丹心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陈鹏、林丹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何心东知道该约定,或者原告何心东与被告陈鹏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丹心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陈鹏、林丹心、广州市致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心东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50000元;二、被告刘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