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桂英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12日 11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志坚、杨汉萍诉被告胡国庆、陈六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律师作为被告胡国庆、陈六九的代理律师出庭并给出专业答辩意见。
原告刘志坚、杨汉萍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海景路凼仔围街11号整体租给胡国庆,租赁期间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第6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间,乙方应对租赁房屋承担管理责任。若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疏于管理而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六九作为胡国庆的保证人,对本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胡国庆对外出租房屋、管理租赁房屋,并按约定每月定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胡国庆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欠原告租金21100元、代付水、电费5809.47元未支付;另,2014年3月12日,租客杨雪芹在501房厕所收衣服时,失足从五楼坠下二楼阳台死亡。2014年3月20日,杨晨光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放弃对二被告的追偿。2015年9月15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原告赔偿杨晨光等231240.50元。原告认为,胡国庆作为租赁方及管理者,未充分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该事故发生,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因协商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胡国庆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21100元、2014年3月至4月水费、2014年1月至4月电费5809.47元,合计26909.47元;2.请求判令胡国庆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31240.50元;3.请求判令陈六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本律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已实际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因2014年3月发生了杨雪芹坠亡事故,原告将房屋内的其他承租人,包括杨雪芹所在501房的人全部赶出了出租房,故2014年4月的租金被告没有向实际承租人收到,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了2014年4月的租金无法支付;
二、关于水电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水电费包含2014年5月、6月的水电费,应当予以扣除;另外,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40000元,未支付的水电费应当从该保证金中扣除;
三、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原告有法定义务保障房屋符合居住要求,租赁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免除原告法定义务、法定责任的法律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二的保证义务,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二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保证义务仅限于原告租金的收取,以及关于租赁合同相应的义务。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超过了被告二的保证义务,依法应予驳回。
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我方多数意见:
鉴于本院于上述已认定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系因合同到期,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刘志坚、杨汉萍抵扣应由胡国庆承担的费用、租金后,剩余房屋租赁保证金应无息归还胡国庆。鉴此,抵扣房屋租赁保证金后,胡国庆还须支付刘志坚、杨汉萍56281.62元(21100元+5809.47元+69372.15元-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志坚、杨汉萍支付56281.62元;
二、被告陈六九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志坚、杨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至此,本案结案,当事人对案件结果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