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购房者李某、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总价款91万余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23年4月30日,购房者应于2022年10月3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
合同签订后,购房者支付了首付款,但剩余64万元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贷款,直至2023年7月21日才陆续以现金方式付清。开发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通知交房,购房者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并于2023年12月22日才实际办理交房手续。购房者遂起诉开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开发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购房者支付逾期付款及逾期收房违约金。
二、诉讼过程
购房者本诉请求:判令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533.61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170天)。
开发公司辩称:逾期交房应扣除疫情影响3个月、台风及暴雨停工14天等不可抗力因素,实际逾期仅66天;购房者自身逾期付款,应顺延交房期限;逾期付款及逾期收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何俊梅律师作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
1、购房者逾期付款事实清楚,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购房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收房违约金;
3、开发公司因疫情及极端天气停工,符合合同约定的顺延事由。
法院经审理认定:
1、开发公司逾期交房170天,扣减疫情免责期90天及极端天气停工14天后,实际逾期66天,应支付违约金6030.7元;
2、购房者逾期付款属实,但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日万分之一,购房者应支付逾
期付款违约金7646元;公司关于逾期收房违约金的请求;·驳回开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
3、购房者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属实,开发公司应负责修复,购房者在此前拒绝收房不构成违约,驳回开发公司关于逾期收房违约金的请求;
4、驳回开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
三、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1、开发公司向购房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30.7元;
2、购房者向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46元;
3、驳回购房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俊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