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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

发布者:和晨博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0日 10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黄某某,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北京中银(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晨博,北京中银(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唐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律师,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晨博、张先锋,被告林某某、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购车款134000元及定金4000元,共计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以微信聊天的形式协商购买二手车奥迪A6的事宜,协商一致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一2000元定金,并且被告一也在微信上回复收到奥迪A6定金。202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通过微信聊天让原告将该案涉车款转给被告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二剩余全部车款134000元,二被告并于当天将该案涉车辆交付给了原告。2023年3月1日,原告驾驶该案涉车辆去苏州出差时,该车辆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扣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构成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准原告诉求。

林某某、唐某辩称,1、原告在购买案涉车辆时是明知有抵押的。原告是通过其姐夫凯杰(薛冰)介绍购买的车辆,该车在市场上正常市值二十多万,经凯杰介绍以十三万多元成交。刚开始被告是将车辆抵押的情况清楚的告知了凯杰,凯杰将车辆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才来慈溪提车的。由于凯杰与原告的亲戚关系及车辆价格远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凭一般人的认知也能知道系抵押车,故车辆被第三方扣押,风险应由原告承担;2、案涉车辆已由被告交付原告,完成了合同买方义务。根据民法典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本案买卖的车辆系动产,在交付后风险已转移至买方,而且被告已告知原告系抵押车辆,故不存在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购买车辆后使用车辆已将近两年,其自己已经受益,车辆被第三方扣押即使有损失,其可以在车辆执行程序中主张权益、顺位受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报警处置信息截图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车辆被第三方拖走的事实不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报警处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车辆行驶证及车主赵秋珍的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即被告林某某在朋友圈发布的车辆情况有异议,认为发布的车辆不显示车牌号,且发布该信息时被告尚没有和原告添加微信好友,原告不能看到被告的朋友圈信息,故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车辆信息时,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尚未成为微信好友,原告不能看到被告的朋友圈;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即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的语音聊天截图有异议,认为该聊天截图没有记载车辆抵押的事实,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否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聊天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被告林某某与原告的姐夫薛冰的聊天内容有异议,认为聊天时间在2022年10月底,该时间远远晚于原告与林某某的聊天记录时间,不在双方购车期间内,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说车辆抵押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否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4日,被告林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17年奥迪A6,抵押平安银行,4S店保养车况精品。不过户处理”,并配发了车辆图片。2021年5月6日,原告添加被告林某某微信好友,与被告林某某以微信聊天的形式协商购买二手车奥迪A6的事宜,当天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林某某定金2000元。2021年5月7日,被告林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让原告将剩余车款134000元转给被告唐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唐某车款134000元,被告于当天将案涉车辆浙B7××**奥迪A6轿车交付给了原告,该案涉车辆的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赵秋珍,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2022年10月28日被告林某某与原告的姐夫“凯杰”(薛某)微信聊天显示林某某告知“凯杰”:“车子你保管好。如果有被拖走。偷走。法院执行。你要自己承担责任。”“凯杰”回复“好我知道了”。2023年3月1日,原告驾驶案涉车辆去苏州出差时,该车辆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买卖车辆,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车辆,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将车款转给二被告,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双方之间成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购买的车辆因存在抵押涉及诉讼被法院扣押,导致原告失去对车辆的控制、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案涉车辆,且已使用车辆将近两年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90000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购买案涉车辆时是明知车辆有抵押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仅仅是告知了原告的姐夫薛冰车辆抵押的情况,且是在原告购买车辆一年后的2022年10月份,而不能显示被告已将车辆抵押情况明确告知原告的事实,故被告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林某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购车款9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30元,被告林某某、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和晨博律师,现执业于北京中银(郑州)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过程中耐心细致,善于从案件中寻找突破口,能迅速发现案件的胜诉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中银(郑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231066217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