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和晨博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0日 88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律师,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和晨博(实习),北京中银(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原审被告:万某某,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律师,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和晨博,原审被告赵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请求
许某某上诉请求: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一、案涉睢县A液化气站系上诉人许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有权转让睢县A液化气站,且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未侵犯无表决权的隐名合伙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万某某与上诉人合伙之初就知道睢县A液化气站系个人独资企业。那就意味着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万某某系不具有表决权的隐名合伙人。上诉人作为合伙执行人有权对外转让睢县A液化气站。因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某某(星)签订的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二、应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某某(星)在2023年3月12日已经完成交付。原审被告张某某(星)在2023年3月12日将转让款101万元交给上诉人的当天,上诉人就将睢县A液化气站大门的钥匙交给了张某某,上诉人于2023年3月12日完成了交付。张某某要求上诉人第二天就去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因2023年3月13日上诉人家里有其他事就没有去,2023年3月16日上诉人与张某某及其合伙人一起去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变更登记手续,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公示,变更了睢县A液化气站的投资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已经无法再继续合作经营睢县A液化气站。在上诉人与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合伙期间,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在睢县A液化气站周边就经营着三个气站,万某某在睢县县城北也经营着一家气站,他们四人违反了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转让行为无效之后,帮助了被上诉人和赵某某继续违反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局面。法院保护一个违法在先的行为的同时,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合伙人的救济权利。综上所述,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裁判错误。一、案涉睢县A液化气站系被上诉人许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审被告许某某在与上诉人沟通案涉气站转让事宜时,上诉人查询了工商登记信息,确认该气站系原审被告许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许某某系有权处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系有效协议。二、退一步讲,即便是原审被告许某某系无权处分,那么上诉人因系善意第三人而取得案涉气站所有权。交易前,上诉人查询了案涉气站的工商登记信息,确认案涉气站系原审被告许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后才与之签订《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在受让案涉气站时是善意的,并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签订协议后,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01万元转让款,这有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和被许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案涉气站已经交付上诉人经营,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