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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赵某某、万某某、许某某、张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

发布者:和晨博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0日 20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和晨博(实习),北京中银(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万某某,女,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许某某,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李律师(实习),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乙(又名张某某),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律师,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赵某某、万某某、许某某、张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甲、赵某某、万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李律师,被告张海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海星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赵某某、许某某、万某某五人各出资20%共同创建了睢县永军液化气站,该液化气站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负责经营管理,一直到2023年1月20日停止经营,于是原告与四被告协商下一步经营计划,后来协商过三四次,未达成最终意见。在2023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万某某电话通知了原告和被告张甲、赵某某、许某某,在睢县永军液化气站门卫室见面,五人到齐后,被告万某某首先说,该气站的事没有我万某某本人的签字,委托协议都是无效的,也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愿。之后,五人共同达成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约定:万某某和张甲将各自20%股份转让给原告王某某,转让之后,王某某股份占60%,许某某和赵某某各占20%,二人也同意由王某某经营管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张乙在2023年3月11日私自签订液化气站转让协议书,但在转让之前没有经过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同意,事后,原告对转让一事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在原告收购其他二被告的股份后,被告许某某第二天就转让该液化气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甲辩称,当时和许某某签订处理气站委托书时,万某某不在场,她并不知情,赵某某代万某某签的字,认为委托书无效;许某某与张乙签订的转让气站的协议无效,2023年3月10日,王某某与张甲、赵某某、万某某、许某某五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协商好的让王某某管理经营气站,许某某也同意了,第二天许某某在我们都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气站又卖了,没有经过我们同意,协议无效。

被告赵某某辩称,转让协议无效,前一天已经达成一致,由王某某独自经营,其与许某某各占20%股份。

被告万某某辩称,2023年3月10日,王某某与张甲、赵某某、万某某、许某某五人在睢县永军液化气站门卫室商量的,当时协商好了,我的股份以20万元卖给原告,张甲也转让给王某某20%股份,我们五个人都在场,让原告独自经营,许某某也同意,委托书我不知情,我也没有签字,当时也说明了委托书无效。可在第二天许某某把气站卖了,没有经过我们几个同意,认为许某某与张乙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许某某辩称,许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睢县永军液化气站的投资人有权对该企业的转让作出决定。答辩人转让睢县永军液化气站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利益,因此答辩人的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张海星辩称,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被告许某某与张乙签订协议有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案涉气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许某某,许某某与答辩人沟通案涉气站转让事宜时,答辩人查询了工商登记信息,确认该气站系许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协商一致后被告许某某与答辩人签订了转让协议,答辩人支付了101万元转让款,许某某给答辩人出具了收条,而后案涉气站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许某某系有权处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赵某某、许某某、万某某五人共同经营睢县永军液化气站,在2023年3月9日前各占20%份额。该液化气站登记信息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许某某。2023年3月10日上午,王某某、张甲、万某某、赵某某、许某某五人在睢县永军液化气站门卫室协商睢县永军液化气站后续经营事宜。万某某和张甲退出,各自所占20%股份转让给了王某某,当天王某某分别转给万某某、张甲各20万元。转让之后,王某某占液化气站60%份额,许某某和赵某某各占20%的份额。2023年3月11日原告得知许某某将液化气站转让给张乙,认为没有经过王某某和赵某某同意私自转让,其转让协议无效。而许某某与张乙则认为转让协议有效,于是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在2023年3月24日该液化气站营业执照变更为投资人为王希中。

本院认为:睢县永军液化气站原为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张甲、赵某某、万某某、许某某五人按份共有,在2023年3月10日,万某某、张甲退伙后,王某某收购了二人的份额,并分别向二人支付20万元,此时原告拥有该气站60%的份额,赵某某、许某某各拥有20%的份额。在未得到王某某及赵某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许某某将三人拥有的液化气站转让给张乙,侵犯了王某某、赵某某的合法权益,许某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本案中液化气站的转让涉及营业执照的变更问题,营业执照的变更属应予登记的情形,庭审查明,液化气站转让后至本案诉讼之前,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变更,在原告提起诉讼法院通知被告应诉后,在2023年3月24日才变更的营业执照,该行为不符合该民法典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被告不能取得液化气站的所有权,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转让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辩称的液化气站是许某某的独资企业,有权进行转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乙辩称被告许某某系有权处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观点与民法典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张乙的辩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许某某与张乙签订的睢县永军液化气站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和晨博律师,现执业于北京中银(郑州)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过程中耐心细致,善于从案件中寻找突破口,能迅速发现案件的胜诉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中银(郑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231066217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