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桥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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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科技公司诉梁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者:曾桥仔律师 时间:2025年08月19日 5080人看过 举报

2025-08-19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名称为“**机”、专利号为ZL20213031****.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发现被告梁某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某某玩具超市”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与其专利设计近似的玩具产品。某公司认为梁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争议焦点:

  1. 梁某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是否落入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 梁某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 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法院判决:
一、侵权事实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固定了梁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局部构造及比例上基本相同,仅存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合法来源抗辩认定
梁某辩称其产品购自1688平台上的“汕头市澄海区某某玩具厂”,并提供了交易记录。法院认为,梁某的交易环节完整,支付了合理对价,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产品侵权,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民事责任认定

  1. 停止侵权:梁某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 合理费用赔偿:尽管梁某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为支持权利人维权,法院判令梁某赔偿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判决结果:

  1. 梁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 梁某赔偿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3. 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案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若能证明其产品来源合法且无主观过错,可免除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同时,法院支持权利人合理维权费用,体现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参考。


在多年的执业生涯中,专注于[经济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等领域的法律事务处理 。曾成功代理多起具有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3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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