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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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

发布者:宋春花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2日 25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聊城A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广播电视集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删除涉案侵权图片10张。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赔礼道歉一周。

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得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授权形式为排他授权,故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原告在涉案公众号上发现一篇涉案文章,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的系列作品10张。经查询,涉案微信公众号其认证主体为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10张,该行为涉嫌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涉案作品原图信息、涉案作品新浪微博首发截图以及出示创作说明,证明涉案漫画图片的原创作者为柏娟。证据2:授权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网络信息传播权。证据3:侵权截图两张以及时间戳公证书公证视频,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亦可将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柏娟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经转让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涉嫌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作为微信公众号“FM92B新闻综合广播”的运营者,对其发布作品的行为应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其中即包括对使用图片是否获得授权进行关注。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涉案图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柏娟或其授权单位聊城A公司的同意,在其公众号发表了柏娟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微信公众号中删除涉案作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影响的范围、后果等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赔礼道歉一周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广播电视集团立即停止侵权,从其微信公众号“FM92B新闻综合广播”上删除被控侵权“中国好老公”漫画10张。

二、被告B广播电视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A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7000元。

宋春花律师,毕业于山东理工大学,法学学士学位,现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从业以来,办理了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如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4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