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春花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1日 2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本律师为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刘某。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被告刘某立即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XX年XX月XX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被告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李某随即将该款项全额转入被告吴某尾号为3868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被告吴某于当日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借款金额与借款用途,并约定偿还时间。后被告刘某出具证明:自愿与被告吴某共同承担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吴某只向原告李某还款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李某多次索要,被告吴某、被告刘某均未偿还。
吴某、刘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日期为20XX年XX月XX日;2.吴某在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上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20XX年XX月XX日收款人:吴某;3.刘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刘某与吴某共同承担50000元借款特此证明20XX年XX月XX日;4.20XX年XX月XX日吴某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原告与被告吴某(微信号:XXXXXX,昵称:XXXXX)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吴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5.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XX月XX日,吴某向李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李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某尾号为3868的工商银行卡给付借款。同日,刘某出具证明,承诺与吴某共同承担50000元借款。20XX年XX月XX日,吴某向李某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二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某、吴某应依约向李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刘某、吴某还款期限已届满,李某有向刘某、吴某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故对李某要求刘某、吴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XX年XX月XX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