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诉称: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20,84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0,8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告李某在2021年9月份到原告张某处选货,选货完成后确定了要购进货物的型号及数量,货款总额为20,847元。后原告张某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达至被告李某,但被告李某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只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七日内付款。欠条显示:被告李某共欠原告张某货款20,847元。后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李某索要,被告李某一直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李某在原告张某处购买童鞋,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0,847元。2022年4月22日,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张某货款1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9,847元未付。原告张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他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19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98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宋春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