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
刘某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以接收案涉款项的账户“使用频繁,且其中款项多次转入李某、刘某个人其他账户内,并非专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为由,判决案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证据借条“今收到陈某35万元李某20**.2.3”书面记载显示,仅有原审被告李某签名,没有上诉人签名,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与原审被告李某共同借款的合意,且借款金额35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开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案涉收款账户虽然系上诉人的姓名,但该账户系原告被告与被上诉人的哥哥陈景雷(现其母亲李庆梅)为股东的聊城市顺佳物流有限公司公户,而该公司系两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案涉款项系陈景雷借用其弟弟被上诉人账户汇入聊城市顺佳物流有限公司公户的公司日常经营用款,而不是用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家庭共同生产或共同生活款项,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刘某上诉称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借条中虽然没有刘某的签字,但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大额金额支付到刘某掌握的银行账户中,可以推定刘某对该借款知晓并实际参与,其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账户实际为刘某个人账户,且即使案涉账户为刘某一审庭审中陈述聊城市顺佳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用账户(并不是专用公户),但刘某自己在该公司也担任出纳职务,属于刘某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李某共同经营该公司,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刘某上诉称案涉款项属于案外人借用答辩人账户汇入聊城市顺佳物流有限公司公户的日常经营款项,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撑,刘某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刘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询问案外人,并不存在案外人借用账户注资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某未陈述意见。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刘某账户转入20万元款项,于2018年6月3日向该账户转入15万元款项。被告李某于2019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35万元李某20**.2.13”。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20年11月23日离婚。原告为索要该35万元款项,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陈某主张被告李某、刘某向其借款35万元,提交了李某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将该35万元款项交付给二被告,李某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哥哥陈景雷对聊城市顺佳物流有限公司的注资款,又称交易流水附言记载为货款,不是借款。经一审法院询问陈景雷,其称对李某向原告借款事情知晓,但并非其对公司进行注资,该款项与其无关。且如真是陈景雷出资款或货款,李某没有向陈某出具借条的义务,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明显违背常理逻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白“借条”的涵义,亦应知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所应承担的责任。另其辩称出具借条系行使职务行为,但该借条上没有公司盖章,且该款项转入了刘某个人账户,虽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有向聊城市顺佳物流有限公司转账情况,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该公司借款,故对李某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刘某辩称该账户系聊城市顺佳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使用,非其本人使用,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使用频繁,且其中款项多次转入李某、刘某个人其他账户内,该账户明显并非专用于公司经营使用。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该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借款,虽借条上仅有李某签名,但该款项转入刘某账户,刘某对该借款应是知晓并实际参与的,故该款项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陈某将款项交付给二被告,此时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某、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某为被上诉人陈某出具了案涉借条,结合陈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审认定李某与陈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虽然李某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刘某的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笔资金均转入刘某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原审认定刘某对案涉借款知晓且实际参与,进而认定该债务系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刘某辩称该账户系聊城市顺佳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账户,非其个人使用,该款项系案外人陈景雷借用陈某的账户汇入该公司公户的日常经营用款。审查认为,首先,国家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其次,刘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账户系公司的经营账户,且该账户存在多次将其中的款项转入李某、刘某个人其他账户的情况。再次,一审法院经询问案外人陈景雷,其称对案涉借款知情,但并非其对公司的注资,该款项与其无关。最后,由于刘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其与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春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