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海鹏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3日 11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亲办案件,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27日,王某的丈夫张某在经营公司从事煤炭生意时缺乏流动资金向高某借款20万元,高某通过农业银行7517账户向张某的农行4919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5月30日张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第3条约定:男方经营一家商贸公司,所赚利润和所负债务一律归男方张某,与女方无关。2016年12月31日张某通过农行5473账户向高某的农行3073账户转款3万元。2017年10月1日在高某向张某催要借款时,张某为高某重新书写了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毁损,新借条载明:今借高某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315,000元),借款人张某。2019年5月份张某因病去世。另查明,该公司系由张某自然人独资于2003年9月9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160万元,吸收彭某为股东,股份为45万元;张某股份变更为2,115万元。2017年4月10日张某、彭某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刘某。2019年7月5日刘某将出资变更为100万元;7月26日将全部股份转让给王某,该公司由王某经营至今。
一审法院观点:高某、王某双方对张某生前为经营商贸公司从事煤炭生意以个人名义向高某借款20万元及归还利息3万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商贸公司系王某与张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以自然人名义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时张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收益应认定为归于家庭,故20万元借款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在张某去世后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高某主张借款利息为年息15%,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偿还高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审法院观点:关于王某对于案涉高某主张的债权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高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2012年高某以银行转款方式向张某转款,2014年张某与王某离婚,2017年张某为高某出具案涉借条确认债权。首先,高某的出借行为虽然发生在王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本案款项的交付及出具借据的形成来说,均是张某的个人行为,王某未在借条中签字确认,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事后对该笔债权进行过追认。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高某主张的债权系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其所借,而所借金额20万元,亦超出王某日常生活需要,且根据高某陈述,张某向高某所借款项用于其公司经营业务,并非因王某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借,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某有独立工作及收入来源,不存在款项用于王某与张某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高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据此,高某在本案中主张王某对案涉债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1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