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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家界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港源疗养度假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向佐阁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3日 9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XX,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XX。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午,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阁,湖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仅支持张家界XX诉求的本金,对利息不予支持;3.诉讼费用由张家界XX负担80%。事实和理由:陈XX与张家界XX的负责人陈XX以及陈XX丈夫向X之间系密切的合作伙伴,鉴于关系特殊,陈XX才向张家界XX出具高于实际欠款金额的欠条,且向X于2016年签订了《关于陈自平债务处理办法协议》承诺只要陈XX偿还本金不还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平衡,改判仅支持张家界XX诉求的本金。

张家界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家界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XX支付下欠的酒店房费69.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家界XX、被告陈XX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4年陈XX注册经营张家界XX公司,主要从事游客来张家界旅游业务接待,张家界XX主要经营酒店住宿业务。双方约定:陈XX将招徕的游客委托张家界XX安排住宿,双方结算确认后,由陈XX即时支付张家界XX酒店房费。2015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陈XX下欠张家界XX酒店房费19.8万元,陈XX遂向张家界XX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9月8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陈XX下欠张家界XX酒店房费49.45万元,陈XX又向张家界XX出具欠条一份,两次对账,陈XX共欠张家界XX69.25万元房费。在庭审中,双方均不能提供欠条的原始签单。另查明:陈XX在庭审中提交了于2016年6月19日与相关债权人签署的《关于陈自平债务处理办法协议》和承诺书,证明各债权人自愿放弃要求陈XX支付利息,仅要求偿还本金的事实。但张家界XX在庭审中表明不清楚有该协议及承诺书一事,也没委托其他人参与处理过,陈XX也无证据予以证实;陈XX与向X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XX经结算后,自愿向原告张家界XX出具欠条两份证明其下欠房费,应当认定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陈XX辩称,该下欠房费中有代他人所签,应予以扣除的观点,不予采纳。在庭审中,陈XX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中有代他人签单的客观事实。同时,即使存在也系陈XX自愿替他人买单,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代为他人向张家界XX支付相应的房费。故对张家界XX要求被告陈XX支付下欠房费69.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在庭审中,陈XX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张家界XX派人参与或委托他人参与对陈XX向所有债权人签署的《关于陈自平债务处理办法协议》及承诺书的事实。故对张家界XX要求陈XX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2021年6月11日,张家界XX负责人陈XX的丈夫向X通过微信与陈XX的聊天记录上可以证实告陈XX本人对该笔债务也表示认可,当时也并未提出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此,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应当从2021年6月11日开始重新计算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陈XX提出本债务以超出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家界XX的酒店房费69.25万元;并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3元,由被告陈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陈XX提交照片一张,并提出对2016年6月19日《关于陈自平债务处理办法协议》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申请,拟证实张家界XX负责人陈XX的丈夫向X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承诺不要求陈XX偿还利息。因向X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即便向X在《关于陈自平债务处理办法协议》上签字,亦不能代表张家界XX,故对陈XX所提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XX欠付被上诉人张家界XX69.25万元款项的事实,有陈XX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陈XX以上述金额系其鉴于与张家界XX负责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而认可,实际金额远低于此,且案外人向X曾作出承诺为由主张不偿还利息,但陈XX主张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且无论案外人向X是否作出过承诺,均不能代表张家界XX,故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利利

审 判 员 杨XX

审 判 员 陈建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盖景XX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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