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真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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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吵架”气死人,是否应担责?

作者:李真真律师时间:2021年09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62次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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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功能为导向适用法律


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如何在为受害人提供完善救济的同时,也公平地兼顾行为人的自由?“司法的作用不仅是对个案定分止争,作出令当事人满意的裁决,还具有对社会价值取向的引导作用。该案的审理立足于法律保护公民身体、财产等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与所追求的保护社会成员交往安全、维护社会成员之间信任的社会效果上,以功能为导向进行法律解释和适用。同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并未简单的以客观事实为判断依据,而是结合社会价值理念进行考量,以寻求最大限度符合公平正义和法律目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佟淑表示。

就本案来说,首先,行为人王某对于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过错为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持有期望、放任的故意心态,或者对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损害后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故意的认定采用主观标准,而对于过失的认定则以注意义务为基础的客观标准。本案中,行为人王某对于某既往心脏病史的情况并不知情,对于某死亡不存在积极追求或放任不管的故意心态。但其与年近六旬的中老年人于某争吵,并多次、长时间地在于某房屋外吵闹,此种行为显属过激行为。王某的过激言行已经对于某造成一定伤害,可能会诱发被骂者发生疾病的风险,其未尽到一般人审慎注意义务,放任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某对损害结果存在过失心态。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记载,于某死于心源性猝死,且发病时间与争吵时间间隔不到一小时,如果没有王某的过激吵闹行为,于某就不会情绪不稳、病情发作,故王某的行为与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发起因系王某将车停在于某的家门口,引发了后续的争吵,且在于某已经回家的情况下王某仍多次、长时间地在于某房屋外吵嚷。即使王某对于某的既往心脏病史不知情,但作为一般的理性公民,也应当对这种错误行为进行评价和控制。在没有于某自身疾病这个因素介入的情况下,王某的行为仅会产生道德上的评价和谴责。但王某的行为介入于某自身疾病的特殊体质,产生了死亡的损害后果,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则王某过错行为的评价即上升至法律层面。王某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延伸思考

过失相抵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规则适用前提为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产生或扩大,两者的过错相互交织产生了同一个损害后果。双方均需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赔偿额度上进行抵消。该原则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责任人在其自身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加重其义务,也不让受害人过分“自由”,不允许受害人将自己过错行为的风险全部转移给他人,激发受害人主动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的动力。

通过这一规则提示公民,对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有合理注意义务,提高对身边危险的注意程度和防范意识,有助于提高社会整体的自我保护意识,维护公众安全。

“吵架”气死人是当前社会屡见不鲜的案例。该案的审判明确了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立场与方向。通过个案审理,对不诚信的行为进行惩戒,对文明守信者给予鼓励和支持,指导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文明、理性地表达诉求。法理和情理的交融,对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具有重大意义。通过司法裁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和法治建设相结合,是实现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统一。法院通过审理鲜活的具体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引导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传播社会正能量,向社会宣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指引公众树立社会文明风尚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李真真,法学本科学士学位,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3年通过司法考试,自执业以来,秉承“力争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19
  • 擅长领域:离婚、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