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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大搜车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发布者:崔忠义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09日 10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03民初10820号

原告:陈xx,

被告:浙江大搜车xx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浙江大搜车xx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搜车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以及被告大搜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搜车公司立即返还陈x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黑A2xxx2、车辆识别代码LHGCxx8057119、发动机号10xx1),并自2024年4月17日起由大搜车公司赔偿陈xx每日200元交通通勤费用直到车辆返还日止;2.大搜车公司立即返还陈xx机动车登记证、车钥匙一枚;3.诉讼费由大搜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17日早上陈xx发现车子不见了,随即110报警,从民警处得知大搜车公司于2024年4月17日凌晨在没有通知陈xx的情况下私自窃取车辆,侵犯了陈xx对本田雅阁轿车的所有权并给陈xx造成了损失,事实清楚,有报案回执依据。陈xx系车辆登记所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效果经过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发生排他效力,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陈xx保留不排除刑事诉讼请求,基于以上案件事实,陈xx依法对大搜车公司提起诉讼。

大搜车公司辩称,一、首先,大搜车公司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7年5月21日陈xx与大搜车公司签署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陈xx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大搜车公司融资案涉的雅阁牌车辆,其中车辆售价263800元,首付款23900元,租金分两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为12个月,每月支付租金3998元,12个月的租金支付完成后,剩余尾款(融资金额)为184600元,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也可以选择分36期。在第一份协议履行完成到期后,在2018年5月24日,陈xx与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对于184600元的尾款选择36个月的融资租赁方式,每一期还款金额为6399.26元,之后陈xx正常履行了10期,在2019年4月24日的第11期就开始逾期,经过多次催收后未进行任何还款。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第2.1条、《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第3.2条、第6.1条,租赁期间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了便于后期款项还清后所有权的取得,将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陈xx,但是在此期间的所有权人应当为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了防止陈xx在租赁期间将车辆擅自处分,将车辆在大搜车公司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正常还清融资款之后,大搜车公司为陈xx出具解押手续,陈xx可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第10.1条、第10.3条,本案中陈xx在2019年4月24日的第11期开始逾期,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多次电话催收均无人接听,短信催收未果,所以,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2022年9月7日向陈xx发送解约短信,告知收车。2024年4月17日将案涉车辆收回,并将车辆上的物品邮寄给了陈xx,相关的收车行为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并没有侵害陈xx的合法权益,更不应当将车辆、车辆的权属证书及钥匙等进行返还,收车行为是陈xx违约之后的正常救济行为。二、其次,陈xx主张的每日200元通勤费的主张,大搜车公司认为本案收车是因为陈xx违约后采取的救济方式,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不会给陈xx造成任何影响,所以,相关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基本举证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中陈xx提起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各项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大搜车公司认为本案收车是因为陈xx长时间违约导致的,收车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更不应将车辆及相关物品返还,陈xx主张的因自身违约产生的损失不应由作为守约方的大搜车公司承担,其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xx提交的证据一融资租赁协议、付款支付截图2张、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据二分期购买协议、租金支付明细、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据三警情详情、车辆行驶证、车辆照片,以及大搜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融资租赁协议》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提车确认单一份、车辆资产验收支付表一份、车辆抵押合同一份、e签宝验证截图照片五张、车辆行驶证照片及登记证书照片各一份,证据二还款历史截图3张、电话催收记录截图10张、短信催收记录截图9张,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陈xx与大搜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主要约定,陈xx有意向向大搜车公司承租机动车一辆,大搜车公司同意依据陈xx的指令采购指定车型机动车出租给陈xx使用;标的车辆车型为2016款雅阁混动2.0L锐酷版,租赁使用目的为非经营性用车,租赁期限为12个月;标的车辆由大搜车公司依据陈xx指令完成采购,以大搜车公司名义与陈xx指定出卖方前述机动车买卖协议并实际支付车辆价款,陈xx在约定范围内享有标的车辆的使用权,陈xx确认标的车辆的所有权无争议的归大搜车公司所有;作为陈xx使用大搜车公司标的车辆及服务的对价,陈xx应向大搜车公司支付首付租金及月付租金,首付租金为23900元,月付租金为3998元;租赁期限届满时,陈xx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择一付款方式支付标的车辆尾款并完成约定的手续后,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即归属陈xx,同时本协议终止,陈xx可以184600元的价格一次性支付标的车辆的尾款,可以184600元的价格向大搜车公司指定贷款机构申请三年36期贷款的方式支付标的车辆尾款,月供为6399元。该《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陈xx支付首付款及月付租金。

2018年5月24日,陈xx、大搜车公司以及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弹个车”分期购买协议》,主要约定,《融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车架号为JHGCR66xx8057119,车型为2016款雅阁混动2.0L锐酷版;陈xx确认选择分期付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大搜车公司委托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陈xx提供分期贷款推荐服务,如陈xx通过贷款机构审核,陈xx将以向贷款机构申请三年36期贷款的方式支付标的车辆购车款,陈xx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的月供标准为6399.26元,贷款额以陈xx与贷款机构实际签订的协议为准,并有贷款机构直接支付至大搜车公司账户;陈xx如成功通过贷款机构审核,陈xx同意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陈xx的贷款行为向贷款机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陈xx自愿向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将本协议中分期购买的车辆抵押给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搜车公司应通过APP或其他方式告知陈xx首年租期结束应结清费用,陈xx应在租赁到期日前结清应付费用,如陈xx未结清相关费用,大搜车公司有权自陈xx租赁期满次日起收取违约金,并同意大搜车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扣除相关费用,每日违约金计算规则为陈xx应结清费用×0.05%;陈xx成功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后,贷款机构将贷款额发放至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到贷款银行发放的贷款时,即视为陈xx向大搜车公司一次性支付购车位宽,陈xx应根据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按期向贷款机构还款;大搜车公司收到贷款机构发放的贷款后,配合陈xx进行车辆过户至陈xx,过户费用及与过户有关的相关税费由大搜车公司承担,过户完成后,大搜车公司将相关资料交付至陈xx。

同日,陈xx向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主要载明陈xx确认其已经自黑龙江联盟汽车新车网络直营试驾体验店会展中心总店处取得车辆及其配件等所有权,现依据陈xx与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的车辆售后回租合同,陈xx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车辆所有权转移完成后,陈xx自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租赁车辆,并已验收完毕,陈xx在此确认租赁物状况良好,在各方面符合陈xx的要求,陈xx进一步确认《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一经签署,即为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所有权为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陈xx完全接受租赁物并保证忠实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陈xx同时确认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陈xx支付完毕车辆购置价款,《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作为陈xx与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售后回租合同的附件。后案涉车辆于2017年6月13日登记至大搜车公司名下,登记车牌号为黑AN39L5号,陈xx按期向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分期贷款还款,除2018年11月24日还款6397.95元,实际支付还款金额为6398.05元/月,支付至2019年3月24日,后陈xx于2019年4月至5月还款共3075.96元,未再还款。

2018年5月24日,陈xx与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主要约定,合同采用售后回租模式,并于陈xx支付融资租赁车辆购置价款时生效;陈xx自主选择了合同所述租赁车辆及其车辆经销商/车辆出售方,且陈xx已与经销商签订了《车辆购买协议》,合法取得车辆所有有权约定自该经销商/车辆出售方处购买车辆,陈xx现有意就购买车辆(含配件)与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融资综合等于陈xx向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车辆购置价款,车辆购置价款为陈xx向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售车辆的全款;租赁期间内以及租赁期间届满之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包括所有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归属于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仅为了便于租赁车辆的使用,租赁期内车辆牌照登记在陈xx名下,但是整个租赁期间内以及租赁期间届满之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按照上述约定执行,陈xx不因牌照登记于其名下而对租赁车辆所有权享有任何主张;如果陈xx未能严格遵守合同条款或履行合同项下其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即属于违约,违约情况包括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等;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车辆购置价款的百分之十计算;若陈xx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应向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计算公式为当期应付款额乘以万分之八/日乘以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采取的措施包括立即解除合同,不退还陈xx租赁保证金,径行收回租赁车辆(包括配套相关行车手续、车辆备件、通行缴费证明、全套钥匙以及相关物品和材料,同时陈xx应按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将租赁车辆过户至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或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自行决定对租赁车辆处理方式和处理价格,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理租赁车辆所得价款仍不足弥补其损失的部分由陈xx赔偿;车辆售价为263800元、融资总额为184600元、应付租金金额每月为6399.26元、租赁期数为36期。

同日,陈xx与大搜车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未确保陈博切实履行《欠款合同》,保障大搜车公司的合法债权,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陈xx自愿将价值184600元的2016款雅阁混动2.0L锐酷版本田车辆抵押给大搜车公司,以担保陈xx按期偿还基于《欠款合同》应给付大搜车公司的所有应付款项;抵押物价值为184600元,实际抵押额为1846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影响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等共计230373.36元;陈xx不能按期向大搜车公司支付欠款时,大搜车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6月5日,案涉车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陈xx,获得方式为购买,车牌号为黑A2xxx2号,并同时对案涉车辆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大搜车公司。陈xx未按约定还款后,大搜车公司多次以电话、短信的方式联系陈xx还款。2022年9月7日,大搜车公司向陈xx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经核查,陈xx在使用案涉车辆过程中,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通知陈xx《融资租赁协议》于通知发出之日解除,如陈xx后需支付逾期费用则继续按照《融资租赁协议》履约,否则大搜车公司将采取车辆收车处置措施。2024年4月17日,陈xx报警称案涉车辆被贷款公司偷走,公安机关出警情况载明车辆由大搜车公司收回,未予处理。陈xx要求返还案涉车辆未果,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陈xx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提起本案主张,要求大搜车公司返还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钥匙并赔偿通勤费用;大搜车公司则主张其与陈xx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陈xx逾期未还款,其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案涉车辆。对此本院认为,陈xx与大搜车公司围绕案涉车辆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弹个车”分期购买协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车辆抵押合同》以及陈xx出具的《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等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案涉车辆的交易过程分析,大搜车公司按照其与陈xx的约定购买案涉车辆后,由陈xx按约定支付首付租金及月付租金,期满后对于车辆尾款又另行签订《“弹个车”分期购买协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车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大搜车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该交易模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特征的规定,具备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融资与融物特性,应当认定陈xx与大搜车公司之间建立了融资租赁合同。陈xx主张其对《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车辆抵押合同》等协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陈xx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并且结合其与大搜车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弹个车”分期购买协议》以及陈xx按期还款、案涉车辆转移登记并设立抵押登记的事实,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车辆抵押合同》等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在《融资租赁协议》中对案涉车辆尾款的约定以及陈xx出具的《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载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亦能够证明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故对于陈xx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xx在经过大搜车公司多次催缴还款后,于2019年4月起未按约定还款,结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大搜车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并收回租赁物即案涉车辆。因此,大搜车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陈xx的权利,陈xx无权要求大搜车公司返还车辆。据此,陈xx主张返还机动车登记证、车钥匙并赔偿交通通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对于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大搜车公司通知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但合同解除后的一系列问题并未得到妥善解决,有赖于相关方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x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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